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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彩练、班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练,班有财,韦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彩练,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现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农承体,系刘彩练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有财,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田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国将,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田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西144号。负责人彭桂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彩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彩练上诉请求:1、请求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被告班有财、韦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赔偿刘彩练各项经济损失共268196.64元人民币(不包含班有财已经支付的98872元),其中:医疗费106327.73元;误工费49380.85元,自2015年02月06日起至2017年03月28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415天,按广西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4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班有财预付6000元;护理费21500.06元,住院陪护122天,按广西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643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9338元;营养费146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46天,每天100元;车辆维修费用1350元、停车费16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票据另计);交通费1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班有财、韦国将赔偿;判决班有财向刘彩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优先赔偿;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错误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直接采信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判决原告刘彩练与被告班有财各半承担该事故民事责任,明显错误。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在此事故中班有财、刘彩练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之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亦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决对原告刘彩练于判决之前(2017年03月28日定残结论送达之后)提出变更误工费金额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有违法定程序;3、刘彩练因被班有财的交通肇事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相当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判决仅判令被告班有财承担1000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正合理原则。被上诉人班有财、韦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均未答辩。上诉人刘彩练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5日22时,被告班有财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东县××镇恩隆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市春天外路段时,车辆直接冲撞从城市春天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班有财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决定责令田东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田东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确定班有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之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认为,班有财严重醉驾及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在田东县××镇城区,故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327.73元;2、误工费21775.17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年43432元÷365天=118.99元/天×183天(住院122天+全休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住院122天,班有财已预付6000元);4、护理费21500.06元(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64325元÷365天=176.23元/天×住院122天);5、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有关赔偿标准计付);6、营养费146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元/天×146天);7、摩托车维修费用1350元、停车费1600元;8、车速鉴定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票据支付;10、交通费11900元;11、住宿费8910元(330元/天×27天)。被告人保田东公司作为桂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班有财和作为肇事车辆桂L×××××号车所有人的被告韦国将予以赔偿。另外,班有财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田东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22时,班有财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东县××镇恩隆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城市春天外路段时,车辆与从城市春天路口驶出由刘彩练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彩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20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有财的违法行为有: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刘彩练的违法行为有: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③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转弯。班有财、刘彩练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彩练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而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不清,并责令田东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0月12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有财的违法行为有: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刘彩练的违法行为有: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③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转弯。班有财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彩练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彩练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农承体,事故发生后,刘彩练支出了该车停车费(保管费)1600元、维修费1350元。另外,刘彩练还支出了车速鉴定费3000元。班有财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国将,班有财与韦国将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的当日上午韦国将将桂L×××××号车借给班有财使用。桂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班有财已支付了刘彩练在田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000元、在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0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98000元。另外,班有财还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刘彩练医疗费用共399元(其中接诊救护车费363.50元、监测费33元、诊查挂号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彩练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势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等,医疗费40942.5元。2015年2月13日至3月28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764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到田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940.22元。2015年5月4日至5月13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0034.39元。2015年5月13日至5月2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36218.73元。2016年1月18日至3月1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32336.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刘彩练前后住院共计122天(7天+43天+4天+9天+16天+43天),医疗费为197892.76元(40942.50元+76420元+1940.22元+10034.39元+36218.73元+32336.92元),医嘱需加强营养86天(43天+43天)、全休2个月。刘彩练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农承体,农承体从事汽、柴油销售,属“零售”业。刘彩练受伤前在田东县家嘉超市从事销售工作,属“其他服务”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刘彩练的伤残情况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3月2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科桂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彩练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构成X级(十级)伤残。为此,刘彩练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班有财驾驶桂L×××××号小型客车与刘彩练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0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确认。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班有财、刘彩练各承担50%的责任。从刘彩练提供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其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时间已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刘彩练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7892.76��;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住院122天);3、误工费19317.4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8741元÷365天=106.14元/天×182天(住院122天+全休2个月计60天)〕。对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合理误工部分,因刘彩练在起诉和庭审时均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4、护理费14516.78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年43432元÷365天=118.99元/天×住院12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彩练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86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每天40元,即40元/天×86天=3440元。刘彩练主张每天100元过高,且以146天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彩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9、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刘彩练不具有其本人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且所提供的百色市右江区金湾宾馆的证明(证实农承体在金湾宾馆住宿共27天、每天住宿费80元)不是住宿费的合法有效票据,不能证明其陪护人员农承体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刘彩练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本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每天50元,即50元/天×27天=135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11、摩托车停车费1600元;12、车速鉴定费3000元;13、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50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韦国将虽系桂L×××××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基于信任关系,且班有财具备使用、驾驶该车的资格和技能,韦国将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彩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317.48元、护理费14516.78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合计98872.26元。不足部分104816.38元〔(308505.02元-98872.26元)×50%〕,由班有财赔偿,刘彩练自行承担104816.38元〔(308505.02元-98872.26元)×50%〕。因班有财已赔偿了刘彩练损失98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班有财实际应赔偿刘彩练为6816.38元(104816.38元-98000元)。班有财赔偿的681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班有财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班有财已支付了刘彩练2015年2月13日的医疗费用共399元(其中接诊救护车费363.50元、监测费33元、诊查挂号2.50元),以及支付刘彩练的人血白蛋白、专家会诊费等部分,因与刘彩练的诉求无关联,即刘彩练对该项费用并未主张,且在本案又不能从赔偿数额中扣减,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练损失9887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练损失6816.38元;三、驳回原告刘彩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刘彩练负担1493元,被告班有财负担57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对刘彩练提出变更误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违背公正合理原则。关于一审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事重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刘彩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违反标志标线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班有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根据刘彩练和班有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刘彩练和班有财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彩练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刘彩练提出变更误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刘彩练向一审起诉时,主张误工的天数计算为住院治疗天数加医嘱建议全休天数共183天。庭审时,也未针对误工费变更诉讼请求。刘彩练上诉称其对误工费的主张,已在判决前提出变更误工天数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对于刘彩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一审在判决书中已作出明确说明,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违背公正合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刘彩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违反标志标线转弯,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与班有财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根据班有财的过错程度、造成刘彩练人身损害的方式、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支持刘彩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彩练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明显违背公正合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刘彩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俞穗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