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吉波与丛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波,丛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729号原告:宋吉波,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姚辉、乔炳杰,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学林,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吉波与被告丛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丛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6时许,丛学林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X080由南北行至1公里+723.1米处,处理情况不当与在前步行的行人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前顺行的宋述杰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宋述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5673.1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0098.8元、护理费117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共计232584.47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丛学林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丛学林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6时许,丛学林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X080由南北行至1公里+723.1米处,处理情况不当与在前步行的行人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前顺行的宋述杰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波、宋海修、宋君山、宋述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5283.19元,其中包括被告丛学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吉波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用药合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790元。原告宋吉波自2011年起在莱阳市外贸小区购买房屋居住。宋吉波自2009年起在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9.7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再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宋青风护理,宋青风自2011年起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母亲于贤英出生于1929年4月13日,共有5名子女。鲁Y×××××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证明、宋青风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丛学林驾驶鲁Y×××××小型客车与宋吉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Y×××××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丛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宋青风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5283.1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0098.8元、护理费117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579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共计232284.47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28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宋吉波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丛学林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