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菊红与陈上勇、赖红、任启兵、谭小青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菊红,陈上勇,赖红,任启兵,谭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梁菊红,女,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被执行人:陈上勇,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被执行人:赖红,女,生于1984年6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盐亭县,农民。被执行人:任启兵,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被执行人:谭小青,女,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本院在执行梁菊红与陈上勇、赖红、任启兵、谭小青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梁菊红应受偿债权为:①陈上勇、赖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80元及利息;②任启兵、谭小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55元及利息;③四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④案件受理费陈上勇、赖红负担900元;任启兵、谭小青负担900元⑤执行费19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赖红的银行存款1248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另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任启兵、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佳(系被执行赖红、陈上勇之子)各项损失共计43085元;二、被告梁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佳各项损失共计43085元;三、被告任启兵、谭小青与被告梁菊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同意陈上勇、赖红部分的赔偿责任,双方予以品迭。剩余款项赖红、陈上勇暂无履行能力。关于任启兵、谭小青部分,因任启兵已于事故发生前与谭小青离婚,子女经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谭小青抚养。经核实后,申请人同意不对任启兵予以追偿,所有责任由离婚后李明龙的监护人谭小青承担。而谭小青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马 波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