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国栋与颜长健、苏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栋,颜长健,苏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05号原告龙国栋,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振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长健,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冬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国栋与被告颜长健、苏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文优、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栋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长健、苏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6年2月被告夫妻两人多次找原告称其在外办厂资金困难,想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原告拿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夫妻。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长健、苏冬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好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在外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国栋同志人民币陆万整(60000元)利息1分伍厘计算借款人:颜长健2016年2月12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其出借的金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长健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长健、苏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龙国栋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80元,由颜长健、苏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娇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