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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光杰与尹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杰,尹和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709号原告:陈光杰,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廖明忠,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和忠,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马超,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杰与被告尹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杰及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尹和忠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和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78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1时50分,被告尹和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鸦鹊岭镇医院沿乡村道路由汉宜路白河村口往白河一组方向行驶至白河村××铁路桥下路段,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陈光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光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和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光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行右肾切除、脾脏切除、胆囊切除、肠管修补术,花去医疗费74988.1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陈光杰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七级,脾脏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胆囊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肠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日为120日。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尹和忠辩称,原告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鉴定费和交通费没有票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1时50分,被告尹和忠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鸦鹊岭镇医院沿乡村道路由汉宜路白河村口往白河一组方向行驶至白河村××铁路桥下路段,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陈光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光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和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光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光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伤情为:(一)多发伤:1、外伤性脾破裂;2、肝脏挫裂伤;3、胰尾部挫伤;4、胆囊撕脱伤并胆囊壁缺血;5、十二指肠水平部浆肌层挫裂伤;6、横结肠浆膜层破裂;7、结肠系膜挫伤;8、右肾及右肾血管裂伤并包膜下血肿;9、腹膜后及盆腔血肿;10、第3、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1、右肱骨近端骨折;12、右尺骨近段骨折;13、右肩关节半脱位;14、右肘关节脱位;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失血性休克,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需一人陪护三月,饮食清淡,逐渐恢复伤肢功能锻炼;2、增强营养,定期到肝胆外科及泌尿外科复查,了解肾功能变化,三月内禁止负重;3、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7月6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陈光杰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七级,脾切除术伤残程度为八级,胆囊切除术伤残程度为九级,肠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2、陈光杰的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物术及康复治疗)计人民币25000元左右;3、陈光杰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9788.87元。同时查明,被告尹和忠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陈光杰受伤后,被告尹和忠支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光杰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和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光杰相撞后,造成陈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和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光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尹和忠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尹和忠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尹和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光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74988.1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等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400元(20×120);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0474.50元,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0474.5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虽然原告在庭上陈述其在外务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加上全休的时间,即10085.0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70351.20元,因原告未提供在外务工的证据,亦只能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1707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陈光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88.1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营养费2400元(120×20)、误工费10085.08元(31462÷365×117)、护理费10474.50元(32677÷365×117)、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0元(12725×20×46%)、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827.77元,由被告尹和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135827.77元,由被告尹和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079.44元,合计被告尹和忠共应赔偿原告陈光杰经济损失215079.44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4079.4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和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杰各项经济损失214079.44元。二、驳回原告陈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被告尹和忠负担752元,原告陈光杰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