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戴炳洪与施国平、丁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炳洪,施国平,丁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32号原告戴炳洪,男,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国平,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丁兰英,女,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戴炳洪诉被告施国平、丁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平、丁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炳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6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1份。1997年5月19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1份。1998年1月26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施国平、丁兰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6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7年5月19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1998年1月26日,被告施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施国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国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施国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施国平按月息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199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73540元,扣除被告施国平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施国平仍应支付此期间利息25354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平、丁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炳洪借款102000元、承担利息253540元,合计35554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被告施国平、丁兰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