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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宁宁与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宁宁,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赔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宁宁,女,汉族。指定代理人王智林,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代理人罗震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竹峪镇领梅村领梅新街63号。负责人张文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梦鸽,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全孝,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宁宁与被上诉人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宁宁及其指定代理人王智林、罗震东,被上诉人竹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梦鸽、曹全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任宁宁以被告竹峪镇政府不处理其与韩某某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反而指使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因病住院。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书,其内容中包括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被告收到后对该请求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伤情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前两次住院治疗在医院陈述的病史记录可证明原告2012年7月的伤情为原告与邻居发生纠纷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宁宁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任宁宁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受伤,行走不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被上诉人殴打任宁宁的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任宁宁已向法院提供了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证据,没有义务对伤害行为即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71585元,其中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244264元(依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8853*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87320元(依照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6*20年)。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任宁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且其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侯 斌代理审判员 苗 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