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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杰,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杰于2016年9月6日20时4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角边防派出所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角边防派出所门前时,与张某光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杰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李某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经认定,李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杰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边防派出所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光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杰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杰血液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光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验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杰血液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