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孟军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孟军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196号原告:张红伟,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太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军厚,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张红伟与被告孟军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太斌,被告孟军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按揭贷款26天资金占用费9.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在郑州爱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时向涉案房屋办理按揭的银行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居住使用,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均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然而自2017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无视合同约定,多次出现不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情况,在经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拒绝按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银行在此期间不断向原告催促偿还贷款,原告无奈多次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2‰违约金。被告自签订合同以来,共计逾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26天,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80元。被告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垫付银行贷款,被告在明知不按时还款会给原告带来信用污点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极大困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孟军厚辩称:原告承诺2016年9月份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月供由被告偿还。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还款日期,2016年9月份被告要求中介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加价,不然房子不卖。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在次月的19日前将原告告知的3,700元存入邮政银行。2016年12月30日,中介通知原、被告到中介公司,中介称我们约定9月份房本下来办过户手续,原告现在要求加价没有道理,被告已经从9月份等到12月份,被告要求将按揭贷款存折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一个还月供的证明,原告不同意,因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还月供具体日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9日前准时偿还按揭月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月供由被告孟军厚代为偿还。合同签订时,原告张红伟曾口头承诺房本于2016年9月份办理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加价20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代原告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其中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有4次逾期情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中介证明、存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张红伟承诺房本于2016年9月份左右办理完毕,在其承诺时间房本不能如期办理的,更应与被告孟军厚及中介方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并向被告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但至本院开庭审理前,房本仍未能办理完毕。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不仅在合同签订后提出房屋涨价的要求,且在房本逾期办理后,对于被告及中介要求协商何时办理房本的要求也消极应对,鉴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告具体偿还按揭的日期,故被告按月偿还贷款的行为,虽有部分逾期的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张红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