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麦禄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麦禄志,张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禄志,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禄志和张志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的部分金额,差额为28759.33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麦禄志和张志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麦禄志的医疗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要求扣减百分之十的医疗费。关于麦禄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麦禄志自行委托作出的单方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麦禄志答辩称,麦禄志已经将住院的全套手续含住院一日清单交到一审法院,麦禄志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是医生按照病情需要用药的。本次鉴定是宜阳县交警队委托作出的,不是自行委托的。麦禄志没有任何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张志峰辩称:麦禄志和保险公司的事情只要他们双方同意就行。麦禄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77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被告对麦禄志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麦禄志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麦禄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麦禄志与张志锋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为宜。肇事豫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麦禄志麦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瑕疵及挂床现象,经核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麦禄志请求的误工费问题,麦禄志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养老保险,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相印证,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摩托车损失无经第三方定损、评估,但其摩托车受损是事实,考虑车辆受损及购车年限,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该院酌定3500元。麦禄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5412.23元、护理费8441元、交通费502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334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500元,共计76302.44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1199.2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13303.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312.25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赔偿麦禄志61011.48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志锋承担70%即910元,该款与张志锋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麦禄志应退还张志锋1090元,该款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麦禄志的款中扣除,张志锋可直接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麦禄志5992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麦禄志59921.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麦禄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麦禄志承担209元,张志锋承担48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麦禄志和张志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张志峰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麦禄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应予扣除,但是对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比例依据不足,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麦禄志伤情有关的司法鉴定系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麦禄志的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