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与博乐市红星公社博伟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博乐市红星公社博伟砂石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2002号原告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住所地沙湾县大泉开发区。负责人:刘文。被告博乐市红星公社博伟砂石料厂,住所地博乐市锦绣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刘伟,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告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与被告博乐市红星公社博伟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诉称,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处购买筛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购材料款27216元,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退还原告沙湾县大泉乡腾娇锰钢筛网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