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23度酒店,被告人吕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安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