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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永干与赵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干,赵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936号原告:冯永干,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少飞,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告冯永干与被告赵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1639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62000元外,被告赵少飞应赔偿原告剩余各项费用的70%,共计:6161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集区岱河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住进淮北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少飞在法定答辨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2时50分许,赵少飞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集区岱河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冯永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永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并保护现场。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赵少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干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脑疝、颅骨骨折、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半年后视体质情况行颅骨修补;2、2016.5.13我科复诊。花费住院医疗费64085.67元。2016年10月9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永干之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90日为宜,伤后护理90日为宜,伤后营养90日为宜,后期医疗费20000-25000元。冯永干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6日冯永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皖0602民初174号],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2月17日冯永干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永干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干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52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2000元。2017年2月21日冯永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少飞的起诉。2017年3月28日冯永干再次到淮北市朝阳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13天。入院诊断:颅骨缺损(右颞顶),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予以口服抗过敏药物;2、一个月后我科门诊随访。花费住院医疗费17536.64元。2017年7月10日冯永干向本院起诉赵少飞,要求赵少飞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冯永干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后均与其妻子在其住所地务农。以上事实,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民户口本、淮北朝阳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两次)、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皖0602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少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赵少飞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少飞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永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冯永干要求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冯永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冯永干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64085.67元,本院依法确认。2、误工费,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冯永干的误工期限为190天。冯永干系农村居民,结合当地标准,冯永干要求误工费按86.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6397元(86.30元/天×190天)。3、护理费,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冯永干的伤后护理期为90天。在庭审中冯永干自认其受伤后是其妻子或哥哥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2人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两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护理为1人,结合当地标准,冯永干要求误工费按11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冯永干伤后护理费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4、营养费,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冯永干的伤后营养期为90天,冯永干要求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冯永干住院天数(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6、交通费,因冯永干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冯永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冯永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永干要求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冯永干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冯永干因鉴定花费19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后期治疗费,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冯永干的后期治疗费共需约20000-25000元之间,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淮北朝阳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住院治疗(即后续治疗),经核查冯永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冯永干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536.6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冯永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085.67元、误工费16397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7536.64元,合计140451.31元。对于赵少飞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冯永干在本院(2017)皖0602民初174号案件中已与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永干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干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5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2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赵少飞赔偿冯永干54915.92元[(140451.31元-62000元)×70%],对于冯永干应承担的责任,为23535.39元[(140451.31元-620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干54915.92元;二、驳回原告冯永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赵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