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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6组(采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顾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晨,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智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品坚,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益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诸多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鉴定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的逻辑推理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退还货淋门货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苏州赛益鑫龙游道明装修工程风淋门维修、付款相关会谈纲要》(以下简称“《会谈纲要》”),其中约定“如无法维修或修理后6个月再次发生类似质量问题,则予以退换”。根据《汉语大词典》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退换”意为退还不合适的,换取合适的。故被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退货或退款。退一步,即使需要全额退款,也应以将原物完好无损地返还为前提。且一审认定人淋门无质量问题,在返还货款中仅扣除货淋门的质保金明显错误。道明公司辩称,一、一审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已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一回复,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二、全额退还货淋门货款依据充分。《会谈纲要》中约定的“退换”的理解应结合全案事实来认定。从双方此前往来沟通的相关材料看,均有退货或换货之意,被上诉人作为受损方有选择权。人淋门的质保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道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赛益鑫公司退还风淋门货款32000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益鑫公司供给道明公司风淋门6套,其中人淋门3套,计款147000元,货淋门3套,计款173000元,总计价款32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按原装配件免费维修及保养,终身提供维护服务”;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产品交付使用六个月还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则视验收无效,买方在权要求产品退货或换货”;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故障,若卖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维修完毕或未对产品进行维修或存在第十一条情形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同金额10%范围内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益鑫公司即开始生产安装,于2013年1月30日经初验合格,并交付使用。道明公司支付货款304000元,尚有总货款5%的质保金16000元未支付。该风淋门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质量问题,感应系统不灵敏,影响运载货物的叉车自由出入。对该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中,从2013年7月17日赛益鑫公司发给道明公司的《关于龙游道明厂房风淋室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当中,赛益鑫公司也提出如何改进的问题。2013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风淋门的使用问题应保证叉车进出自如,以此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其费用按照材料成本价格进行结算,并保证于甲方确认乙方报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超期按照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给甲方,之前维修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之后,双方进行多次函件来往,但始终未能修复。2015年1月26日,双方又形成《会谈纲要》一份,其中第2条规定“赛益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到龙游道明公司履行风淋门质保维修义务,确保一次性维修到位,如无法维修或修理后6个月内再次发生类似质量问题,则予以退换”。2015年6月11日道明公司以律师函的名义致赛益鑫公司,敦促赛益鑫公司按照2015年1月26日的《会谈纲要》履行。2015年6月17日赛益鑫公司回函称“《会谈纲要》要求我司履行风淋门的质保维修义务,经过我司现场勘察,风淋门被多次人为损坏,已经不在质保范围。同时由于脱离质保,贵司已联系第三方进行了多次维修并改造,风淋门的质保内容已超出我司的质保范围,我司没有义务进行质保维护,请贵司与王律师进行确认。我司建议:贵司寻找为贵司改造风淋室的第三方公司,令其承担其对风淋改造后的质保义务”。2013年12月20日道明公司支付赛益鑫公司维修费用30000元。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风淋门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如下:案件所涉的由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安装的货淋门(室)的感应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风淋门的使用问题应保证叉车进出自如,以此作为最终验收标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风淋门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之后,针对风淋门的维修问题多次达成协议,在之后的协议当中主要是如何保证叉车自由出入的问题进行维修协商。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及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2013年11月16日的协议当中提到“风淋门的使用问题应保证叉车进出自如,以此作为最终验收标准,其费用按照材料成本价格进行结算,……”,该约定虽然提到在维修过程中应当支付费用的问题,但该协议及之后达成的协议均系对原《采购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在合同中有人淋门和货淋门之分,自然在要求上有所不同。要保证货物从该货淋门进出,一般需要运输载体,而叉车是运载货物的最基本的运输工具。案涉风淋门于2013年1月30日经初验后投入使用,从2013年7月17日赛益鑫公司发给道明公司的《情况说明》就已经谈到,如何改进感应装置的问题,确保叉车进出。说明在此之前货淋门就无法确保叉车出入。为此,道明公司多次要求赛益鑫公司履行质保维修等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交涉,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署了《会谈纲要》,其中约定“赛益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到龙游道明公司履行风淋门质保维修义务,确保一次性维修到位,如无法维修或修理后6个月内再次发生类似质量问题,则予以退换”,但之后虽经道明公司多次发函催促,赛益鑫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按约履行质保、维修等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6套风淋门进行质量鉴定,其结论为:案件所涉的由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安装的货淋门(室)的感应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风淋门的使用问题应保证叉车进出自如,以此作为最终验收标准”约定。说明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所只是认为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表明对人淋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人淋门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由于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故道明公司要求赛益鑫公司退还货淋门货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叉车自由出入”系对《采购合同》的补充约定,且在2015年1月26日的《会谈纲要》中约定“赛益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到道明公司履行风淋门质保维修义务,确保一次性维修到位,如无法维修或修理后6个月内再次发生类似质量问题,则予以退换”,并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故道明公司要求赛益鑫公司承担货款10%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人淋门不存在质量问题,道明公司要求赛益鑫公司退回人淋门货款,不予支持。如果赛益鑫公司生产安装的货风淋门质量完好,并不存在道明公司邀请第三方维修的问题,且赛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货淋门系使用不当、暴力损坏,对赛益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64350元;二、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保全费1385元;三、驳回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由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鉴定费60000元,由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562元,由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38元。二审中,赛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涉案事件发展时间轴》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经过。二、201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四页,拟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确认由于其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货淋门被撞报废且因被上诉人将线路接反导致设备损坏,同时被上诉人在该份邮件中提出了超过原采购合同之外的新要求。三、《现代汉语词典》及《汉语大词典》关于“退换”的解释的复印件二页,拟证明“退换”的含义为退还不合适的,换取合适的。一审判决退还货款没有依据。道明公司质证认为,一、《涉案事件发展时间轴》系上诉人一方自行归纳的,并非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发送的邮件,且无法证明货淋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损坏造成。三、证据三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退换”的理解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的分析判定。本院质证如下:一、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一方对案涉纠纷的总结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证据二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三系词典中关于“退换”二字的解释,并不能以该解释直接认定本案双方对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道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赛益鑫公司与道明公司签订的2012年12月12日《采购合同》、2013年11月16日《协议书》及2015年1月26日《会谈纲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赛益鑫公司已向道明公司履行了案涉设备的供应义务,道明公司余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赛益鑫公司提供给道明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退货。首先,道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一审期间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案涉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2013年11月16日《协议书》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淋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赛益鑫公司虽认为《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错误。且鉴定机构针对赛益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作出相应回复。故对《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风淋门质量问题,除依据鉴定结论外,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及来往信件综合分析认定。赛益鑫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系道明公司人为因素造成。相反,根据2013年7月17日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6日《协议书》及2015年1月26日《会谈纲要》中的约定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在交付使用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双方在案涉设备质量修复问题上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并提出修改意见。《会谈纲要》中明确赛益鑫公司“履行风淋门质保维修义务”,赛益鑫公司关于2014年1月30日质保期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作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推理并无明显不当。虽然《采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叉车进出自如”的验收标准,但在《情况说明》中赛益鑫公司就已经谈及如何改进感应装置保证叉车进出。结合《协议书》中内容的表述来看,《协议书》中“叉车进出自如”的验收标准系双方对《采购合同》的补充约定,而非超出《采购合同》之外的要求。再次,关于一审判决全额退还货淋门货款的依据问题。《会谈纲要》中约定“无法维修或修理后6个月内再次发生类似问题,则予以退换”。根据一般的日常性理解并综合《采购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来看,《会谈纲要》中所约定的“退换”有退货和换货两层含义。退换设备与退还货款属不同法律后果,前者是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后者是根本违约解除合同,道明公司在诉讼时就已明确请求为解除合同,而非继续履行。赛益鑫公司根据词典解释认为“退换”意为换货,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退还设备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供货方应返还货款,需货方应退还货物,一审判决虽未明确款项返还后的设备处理问题,但基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实际隐含了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退回之意。一审判决退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赛益鑫公司提出的人淋门的质保金未予以处理的问题,因赛益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赛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苏州赛益鑫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