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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姚文好与沙海波、沙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好,沙海波,沙海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363号原告:姚文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沙海波,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沙海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姚文好诉被告沙海波、沙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免人工样板房活动”与原告在2017年2月9日签订免费人工费样板活动协议书,并收取押金1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在被告的北城二期居然之家南侧商住楼锦徽苑2栋3808室公司内签订《样板房装饰装修��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被告承诺包工,包设计费,包管理费,代购所有材料并以90天为周期结束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月星如期将570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结束工期,期间几乎未进行任何施工,也未代购所有的材料,多次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4月18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并承诺在4月23日安排工人动工,如没有按照协议内容施工,将赔偿3000元并终止合同。但在4月23日,被告仍未安排施工,并且不愿意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沙海波突然消失,联系不上。之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得知,合肥本丰装修公司是沙海波、沙海涛共同于2013年注册,但2015年该公司被列入严重企业失信名单,且营业期限已于2015年4月12日到期。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装修费58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果。本院至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调查,仍未能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文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