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磊与马青利、郭晓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马青利,郭晓霞,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89号原告:肖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青利。被告:郭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杜晓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13号院。法定代表人:马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磊诉被告马青利、郭晓霞、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刘洪洁,被告马青利,被告郭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杜晓利,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青利、郭晓霞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马青利、郭晓霞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马青利、郭晓霞向原告肖磊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判令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肖磊和被告马青利、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各方约定原告肖磊分两次向被告马青利借款1200万元和1200万元,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两笔借款共计2400万元均已经在2014年10月10日到期,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晓霞与被告马青利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青利辩称,借款真实,当时是公司的会计办理此事,是公司的行为,是我自己签的名,但不是个人行为,当时郭晓霞也不知道这个事情。2014年底、2015年初,通过公司财务还了300万元。被告郭晓霞辩称,1、郭晓霞与马青利2015年6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公司财产及公司债务由马青利承担。2、关于本笔债务答辩人不知情,没有听马青利说过,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钱是财务人员办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关于还款300万元的情况,庭后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青利系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马青利与被告郭晓霞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青利(借款人)和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与原告肖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青利向肖磊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叁个月。该笔借款由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到期后必须按照约定无条件还款,如借款出现逾期,罚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二十结算,借款人在此合同上签字和保证人盖章后,即视为已收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三笔向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转账支付12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青利(借款人)和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与原告肖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青利向肖磊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期限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该笔借款由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到期后必须按照约定无条件还款,如借款出现逾期,罚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二十结算,借款人在此合同上签字和保证人盖章后,即视为已收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三笔向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转账支付1140万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青利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马青利、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延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马青利于2014年7月11日、7月22日分别向肖磊借款1200万元,累计借款本金2400万元。两笔借款借款人已于借款当日全部收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马青利尚拖欠本金240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原告肖磊(××)、被告马青利(借款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告马青利、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及庭后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相关汇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肖磊与被告马青利、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上述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约定如借款出现逾期,罚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二十结算,应认定为逾期利率,但该利率折算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在2014年7月22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只支付了1140万元,此合同本金应按1140万元认定;且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应认定《延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中确定的对账日期2016年12月31日,为该份合同履行的期满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青利共支付2340万元借款,被告马青利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晓霞与马青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晓霞应与被告马青利共同偿还。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被告马青利向原告肖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利、郭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马青利、郭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青利、郭晓霞、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峰助理审判员 郭 苗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