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5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等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525执异3号异议人:张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穿青人,纳雍县运管所退休职工,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穿青人,纳雍县运管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关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其本人未收到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本案的执行依据未生效,请求撤销(2017)黔0525执280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黔0525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15时按照异议人龙燚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书上确定的送达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田龙山社区19-4-1邮寄送达,毕节市邮政速递物流经营部已于2016年11月26日15时11分送达并由他人签收,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确认(2016)黔0525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6日生效。本院认为:异议人龙燚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署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异议人龙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照异议人确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已有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确认(2016)黔0525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6日生效并无不当。异议人龙燚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黔0525执280号案件的执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