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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潘炳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潘炳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788号之一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河湖管理所东偏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纪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炳美,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炳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通知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713元,退还一半356.5元给原告。审 判 长  邹正斌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汤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和��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