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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崔淑梅与丘某1、丘某2、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梅,丘某1,丘某2,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梅,女,192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颜,系崔淑梅外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崔淑梅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1,女,200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2,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淑梅与上诉人丘某1、丘某2、郑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淑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丘某1、丘某2、郑某承担全部侵权及赔偿责任;2、改判崔淑梅住院19天,丘某1、丘某2、郑某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900元;3、改判丘某1、丘某2、郑某支付营养费10000元;4、改判丘某1、丘某2、郑某支付护理费132531元(365天+住院19天,共计384天,62987/365×384×2=132531元)。5、依法判决丘某1、丘某2、郑某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判决丘某1、丘某2、郑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崔淑梅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一、原审判决已认定崔淑梅摔伤与丘某1存在因果关系,丘某1、丘某2、郑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l、原审判决认定:丘某1虽然没有直接撞到崔淑梅,但据被上诉方的证人魏某的证言,其与崔淑梅距离非常近,仅“10-20厘米”,且骑车“速度很快”,故崔淑梅“系躲避摔倒”,与丘某1经过“确存在因果关系”。丘某1在小区内骑车时,其监护人丘某2、郑某均不在场,也无其他成年家属陪同,监护人丘某2、郑某未尽到对丘某1的监护义务,其的疏忽对崔淑梅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上诉事实判决丘某2、郑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该判决不公正。2、崔淑梅摔伤致残的原因在于丘某1骑车逆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所致。原审判决对查明的事实和丘某1过错行为的认定上仅用骑车“经过”二字,明显僻重就轻,陈述不客观,原审开庭时经被上诉方现场证人魏某在法庭上对现场照片进行指认:小区路面有五米左右宽度,崔淑梅和女儿紧靠右边慢行,丘某1骑自行车在拐弯时紧靠左边拐,拐弯后又紧靠左侧逆行,正好与紧靠右行的崔淑梅及女儿面对面相遇,丘某1在看到有行人且有老人的情况下仍不马上靠右边避开行驶,且车速太快,导致双方近距离接触(仅10-20厘米),造成剐蹭导致崔淑梅向右侧草坪后退摔伤。如果当时丘某1遵守规则靠右拐弯且靠右边行车,就不可能发生此意外事件。因此,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逆行骑车,是导致崔淑梅摔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丘某1应当对崔淑梅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丘某1违反规则逆行之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崔淑梅的女儿因疏忽,对崔淑梅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称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崔淑梅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上的矛盾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1、崔淑梅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崔淑梅虽已年近九十,但案发前,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每年都来深圳女儿家过年,每天都由女儿蔡平陪伴到小区内散步。案发当日,崔淑梅和女儿在小区内散步,两人是一前一后紧靠着路右侧行走,两人未并排行走,就是为了避开行人或骑车人,崔淑梅和女儿均遵守了行人靠右行走的交通安全规则,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丘某1出门后,在五米宽的路上,骑车拐弯及行驶时也同样遵守靠右行驶的规则,该事故则不可能发生。2、崔淑梅的女儿也不存在过错。①崔淑梅的女儿每天都陪同崔淑梅外出散步,而且为安全起见,两人才一前一后紧靠路右边行走,其并不存在未尽注意和照顾义务,也无疏忽和过失。案发时,由于丘某1逆行且快速骑车逼近崔淑梅,造成剐蹭倒地,导致崔淑梅的女儿来不及反应。退一步说,即使崔淑梅的女儿存在疏忽大意过失,责任也在崔淑梅的女儿,而不应归责于崔淑梅。②即便崔淑梅的女儿存在疏忽大意或反应慢的过失,其责任相比之下也明显小于直接责任人丘某1及其二个监护人,而且崔淑梅女儿的行为与崔淑梅摔伤的后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崔淑梅本身有过错,而且还要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不仅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在赔偿事项的认定上存在计算错误及不公平。l、崔淑梅2016年3月23日摔伤,第二天即3月24日即入住平乐骨伤科医院,第二天3月25日转入南山区人民医院,4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18天,应予纠正。2、护理费的计算也如此,应为一年365天,加上住院19天,共计384天,原审判决认定为383天,应予纠正。3、崔淑梅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审判决酌情定为3000元,显属过低。崔淑梅至今还在医院,尚不能自理,崔淑梅本来就年迈多病,受伤后导致身体更加虚弱,非常需要营养支持,医嘱也说明要加强营养,且不知何时才能痊愈,主张10000元的营养费并不过分,希望二审能予支持。综上,崔淑梅认为,丘某1作为二年级的小学生,已接受过关于走路要靠右边走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教育,这也是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和文明素养,如果其当时能够遵守规则靠右行驶,就不可能发生致崔淑梅摔伤致残的后果。同理,如丘某2、郑某作为丘某1的父母,尽到了应尽的监护和教育义务,也不可能在自家门口造成此事故。因此,于情于理于法,丘某1、丘某2、郑某应当对崔淑梅的摔伤致残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义务。敬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改判,支持和维护一个九旬老人的合理请求和合法权益。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崔淑梅的女儿如往常一样,陪伴母亲下楼,在小区里散步,是小心的,老人摔倒的几率很低;这时候突然,有小孩骑车从右前方岔路口转弯出现并且快速逼近,造成刮碰,老人躲避不及而摔倒,造成骨折九级伤残。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一个老人来说,是难以预料的。没有小孩骑车的突然出现,老人就不会受伤致残的后果。怎么可能在这事件中要老人来承担70%的责任呢?二、关于双方的监护人:老人的监护人是女儿,能够形影不离地陪伴和照顾母亲,即使在事发时,也在现场;而骑车的小孩,在不允许骑车的小区内骑车,事发时其监护人却不在现场,足以看出,监护人平时缺乏对小孩进行应有的安全教育。导致事情的发生,不是偶然是必然。老人的监护人在其身边保护,都未能避免伤害。小孩的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三、一审原告崔淑梅,曾经是人民教师,现是离休干部。她桃李满天下,是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贡献的人。当她听到一审判决结果时,感到非常震惊和失望,一辈子教育学生和孩子们要诚实守信,如今面对这样的结果,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被这样歪曲,更激发了她要伸张正义的决心,她强调:大人不能为了怕承担责任而失去诚信,甚至在教育孩子说谎,否则对孩子的影响是不好,对其未来成长是不利的。四、谈谈此事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给我们带来了这样信息:一个老人在小区散步,由于小孩骑车挂碰摔倒致残,老人是应当负主要责任的。——这合理吗?五、再谈谈小孩的监护人:没有提醒孩子在小区内骑车是危险的,这是一个不应该;借着前去医院探望,又偷偷录音,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最终断章取义,向法庭提供录音,这是怎样的行为?这是第二个不应该;出尔反尔,从最初愿意承担自己的错误,到现在不愿意承担责任,还将自己的责任向外推,这是第三个不应该。人民的法庭应该是公正的,是非应该是分明的,这种监护人想要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是不应该容忍的。而且,直到今日还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从中汲取教训,将来再次对社会的危害也将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丘某2、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23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丘某1与崔淑梅受伤无关,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无须向崔淑梅承担赔偿责任;2、由崔淑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丘某1没有直接撞到崔淑梅,但其与崔淑梅距离很近,相对而过,崔淑梅摔倒在地受伤与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确有因果关系”,该认定系错误的。l、依据证人魏某的证言可知:事发时,丘某1骑着自行车与崔淑梅相对而过,二人之间的距离最近时也有10-20厘米。且事发当日,丘某1骑的系一辆儿童自行车,非常小,当时车速不快。所以丘某1既不可能撞倒崔淑梅,也不可能擦碰到崔淑梅。2、“距离很近、相对而过”并不能导致崔淑梅摔倒,也不能证明摔倒就与丘某1有关。在一辆儿童自行车车速不快、既没有碰到又没有擦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因“距离很近,相对而过”就认定摔倒在地受伤与骑自行车经过具有因果关系,这不符合一般逻辑。3、在一审庭审中,崔淑梅自始至终都无法解释清楚:其究竟是被自行车的哪一部分撞到、自行车又撞到其身体的哪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淑梅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自行车撞到、碰到这一事实,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崔淑梅摔倒在地受伤与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有因果关系,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丘某1对崔淑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错误的。第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会导致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第二、本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第三、依据第一点的论述结果:崔淑梅摔倒在地受伤与丘某1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纠纷不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丘某1对崔淑梅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丘某1对崔淑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系错误的。三、崔淑梅的摔倒和受伤,完全系因为崔淑梅女儿蔡平对崔淑梅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第一、小区内骑自行车的小孩非常多,崔淑梅的孙子也曾在小区内骑车撞过他人。所以崔淑梅与其女儿外出时,应对此类事件的发生具有较高的防范意识。第二、崔淑梅作为一名90岁高龄的老人,行动迟缓、容易受伤,其外出时应当有人员陪同特别注意进行照顾。但崔淑梅的女儿蔡平陪同崔淑梅外出时,与崔淑梅间隔了一定距离前后行走,导致其对于崔淑梅的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并作出反应。故崔淑梅的摔倒和受伤,完全系因为崔淑梅女儿蔡平对丘某1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护理费金额有误。1、关于医疗费。依据崔淑梅提供的深圳市第六(南山)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知:崔淑梅住院时,除了右股骨颈骨折以外,还有骨质疏松、陈旧性心肌梗死和高血压病的疾病。崔淑梅主张医疗费时,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医疗费票据上仅以西药费、中成药费、中草药费等费用作为区分,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和详细的清单。在没有提供医疗处方,应当无法确认崔淑梅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仅为治疗骨折的费用,无其他治疗费用。而一审判决里的医疗费,完全系依据崔淑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医疗费52938元,系错误的。2、关于护理费。第一、丘某1认为护理费的确认,除了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以外,还需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或收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崔淑梅单方面提供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小结,就支持崔淑梅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系错误的。第二、依据崔淑梅提供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小结的第一页可知:出院诊断为全休6个月,1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32186元,系错误的。丘某1、丘某2、郑某针对崔淑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孩子没有碰到老人,是已经确定的事实,丘某1作为一名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在住家小区内骑儿童单车,骑单车的行为完全是与其年龄、智力、能力、判断能力范围内的正常行为,该行为作用监护人没有法定的监管义务。二、小区内的道路并非是对社会公开通行的路段,对于骑儿童单车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就行了。而且孩子的骑行并没有碰到与其相向的老人方,因此根本谈不上所谓的交通规则,以及所谓的逆行。三、孩子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没有侵权,何来责任。老人方应从其自身找原因,而不是应当诿过于他人。针对老人方的补充意见答辩如下:一、老人方所称的第一点是因为小孩方骑车刮碰到老人导致其受伤,这与事实不符,孩子并没有碰到老人,这一点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得到了确认,既有证人的证词,也有老人自己的承认。二、老人方称小区不能骑车,不知道何来,更何况小孩骑的是儿童车,在小区内骑儿童车不允许,不知道老人方的依据何来。三、作为老师,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老人在多次场合承认其并非被小孩撞上,至今,老人、老人及其女儿、案外人都没有指出是车辆哪里碰到了老人,作为人民教师应当起到楷模的作为。四、社会影响:一个小孩在小区内骑自行车,没有碰到人,被诿过,当场被老人的女儿斥责,对孩子有失眠,有无心学习的状态出现,给小孩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五、对方主张我方没有诚信,又录音又拍照,其实该行为对方也对我方的通话予以了录音,也对小孩在探望伤者时予以了拍照,从道德层面上来讲,老人又何从职责小孩方的行为呢?更何况基于邻里关系小孩方也去探望给,而且是小孩的家属给老人送去了医院,这些行为并不是对小孩方对责任的确认,老人不应当强加责任给小孩方。崔淑梅针对丘某1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原告崔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938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理疗费、理疗器械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0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986.27元;6、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3600元(200*2*384);7、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8、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4634元;9、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9项合计295058.27元;10、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与女儿蔡平在梅林一村8区小区内散步,靠人行道右边行走。被告丘某1骑着儿童自行车经过。之后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入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2016年3月25日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陈旧性心梗,高血压。医嘱:1、全休12个月,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需陪人2个;3、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434.7元。原告提交淘宝订单及发票,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共花费1354元。2016年7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3元。原告主张被告丘某1擦碰到了原告,将原告刮倒于地。原告提交了蔡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系被告丘某1自行车碰到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016年4月26日双方在梅林派出所调解的录音,录音中蔡平说到:“咱们一直也这样说,确实由于你女儿骑自行车造成老奶奶受伤,我们分歧是你们认为最终结果你女儿避过去了,虽然我妈妈为了让她躲闪不及,你认为最终没撞到。首先我认为撞是没撞上,咱们不用撞这个词确实不确切,因为撞上,车就停下来,这个大家都该看见的,她速度很快……”被告对蔡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调解录音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被告丘某1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摔倒与被告丘某1无关。被告提交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对话录音,原告陈述:“所以我就往里躲,没躲好被地上道牙子绊倒,就这么摔在水泥地上。”被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系被告丘某1的同学,证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丘某1一起在梅林一村八区小区内玩耍,没有大人陪同,当时被告丘某1骑着自行车与原告相对而过,有躲避的行为,被告丘某1没有撞到原告,双方大概距离10-20厘米,之后原告摔倒了,被告丘某1就停下来了,然后去扶原告起来。被告还申请证人丘某2出庭作证,丘某2系被告丘某1的爷爷,证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是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楼,当时原告告诉其不是被告丘某1撞到的,是自己后退时摔倒的,原告称其女儿走在前面,原告跟在后面,两个小朋友骑车来了,她没有站稳就摔倒了,次日,原告女儿来找证人,说原告摔倒很疼,证人就让儿子请假回来带原告去医院。原告住院后,也常作为邻居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对原告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录音不够完整。对证人魏某的证言,其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证人丘某2的证人证言,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并非直接目击证人,对其部分陈述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事发时路段没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原告、蔡平、被告丘某1、魏某四人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故对被告丘某1有无撞到原告这一事实,双方均有争议。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原告、蔡平、被告丘某1、魏某,蔡平没有出庭作证,魏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丘某1没有撞到原告,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对话录音中原告称没有撞到,系躲避摔倒;以及2016年4月26日双方在梅林派出所调解的录音,录音中蔡平也陈述“撞是没撞上”,对上述证据综合考虑,法院认定被告丘某1应当没有直接撞到原告,但其与原告距离很近,相对而过,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与被告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确有因果关系。被告丘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小区内骑车,其监护人应在场对被告丘某1履行监护职责,而被告丘某2、郑某作为被告丘某1的监护人没有在场,其疏忽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一个90岁高龄的老人,行动迟缓,容易受伤,其外出时也应该有人员陪同特别注意进行照顾,而原告女儿蔡平陪同原告外出时,与原告间隔了一定距离前后行走,导致其对于原告的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并作出反应,其疏忽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丘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丘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被告丘某2、郑某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2938元,未超过其医疗费票据计算出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2、理疗费、理疗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理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共花费1354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对该1354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5、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医嘱原告全休12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需陪人2个,法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32186元(62987/365×383×2);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法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深圳居民人均纯收入44633.3元标准进行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4634元(44633.3×5×20%),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7411元。被告丘某2、郑某应承担77223.3元(257411×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丘某2、郑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淑梅77223.3元;二、驳回原告崔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丘某2、郑某负担516元,原告负担14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淑梅申请在原审曾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的蔡平出庭作证,蔡平出庭作证称,“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陪我母亲散步,我们在人行道上散步,我走在前面,我母亲走在后面,突然看到一个女孩骑自行车向我们撞过来,我快速转身,看到她把我母亲撞倒,我母亲倒地的声音很大,我赶快叫住小孩,小孩回来,当时我母亲不能说话了,当时我很生气,就狠狠地教训了女孩,当时邻居也出现了,知道情况后,与我一起教训女孩,女孩也承认了错误,最后还哭了,邻居提醒我,让我把该事情告诉还家长,女孩的爷爷来了,爷爷告知了女孩的住所,告诉我方有事可以随时来找他们,我问我母亲怎么样,我母亲说回家观察看,我和邻居将我母亲扶回加,当天晚上疼痛加剧,第二天我就去女孩家里将我母亲的情况说了,当时只有女孩的爷爷在家,其打电话给其爸爸回来,开车送我们从医院,女孩的爷爷说还让我们把票据保存好,该负什么责任我们负,我们去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住院,在医院期间,女孩及其家属来看望过我们,手术时女孩的爸爸也与我们一起等手术结果,出院时也说来接我们。”。本院二审查明,丘某1方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3月24日与崔淑梅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对话录音的文字内容显示,“丘某2:昨天我女儿(丘某1)是怎么样从坡上面?崔淑梅:她从里头出来,绕了两下。我怕她绕我身上,我就往我女儿这边躲。我女儿在里边,我在外边。她一绕我身上,不就容易碰到我吗,所以我就往里躲,没躲好在地上的道牙子绊倒,就这么摔在水泥地上。要不是水泥地,时草地就好了。”,还显示,“丘某2:她也很少骑,最近也没骑。崔淑梅:她是很少,她那样子,就是骑得不好。我怕她碰到我,所以我就躲她。……”。还查明,丘某1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光盘录像作为证据,证人魏某在录像中陈述,“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老奶奶的身边,就差这么远的距离,老奶奶自己吓自己的倒在了地上。”。再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当时证人有无看到丘某1躲让老人,或者老人有无躲让小孩?证人(魏某):丘某1躲让老太太,丘某1往右边躲。原:是否一拐弯就看到老太太?证人:是的。当时拐弯时就看到老太太,拐弯后,丘某1就站在地上了。原:当时丘某1为何要站在地上?证人:当时看到老太太就没有骑过去了。原:当时是站完再躲,还是躲完再站?证人:站完再躲。原:为何丘某1停下来?证人:看到老太太绊倒了。原:请问证人,是丘某1停下来以前,老太太就已经摔倒了,还是停下来后,老太太就摔倒了?证人:停下来后再摔倒的。原:你们当时看到老太太摔倒后,你们是怎么做的?证人:当时丘某1去扶起老太太。原:当时证人有无说话?证人:我就说一句,下次别再这样了。原:当时你有无说”老奶奶摔倒了,你还不赔礼道歉呢”?证人:说了。原:说了以后丘某1就过去扶老奶奶了吗?证人:对。原:丘某1和老奶奶差10-20厘米的距离?怎么判断是这么多距离?证人:车轮。前轮距离那么远,丘某1距离老奶奶手有一段距离。原:是根据什么分析老奶奶是绊倒的?证人:后面本来就有一个台阶,水泥地和草地的落差,往后一仰就摔倒了。”。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崔淑梅要求丘某1、丘某2、郑某就崔淑梅受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侵权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丘某1要求与其法定代理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崔淑梅摔倒在地受伤与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淑梅摔倒时在场的人为崔淑梅、蔡平、丘某1、魏某四人,上述四人对崔淑梅在住宅小区内靠右行走时在路沿边摔倒受伤及丘某1向左拐弯相向骑自行车经过的事实无异议,丘某1方提供的证人魏某在录像中称,“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老奶奶的身边,就差这么远的距离,老奶奶自己吓自己的倒在了地上”,魏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还称丘某1车轮距崔淑梅手10-20厘米,由魏某上述证言可知丘某1骑自行车驶到崔淑梅身边时崔淑梅摔倒。魏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还称事发时曾对丘某1说过“下次别再这样了”和“老奶奶摔倒了,你还不赔礼道歉呢?”等话语,由魏某上述证言结合崔淑梅摔倒受伤前系正常靠右行走在路沿边而丘某1系骑自行车向左拐弯相向行驶到崔淑梅身边的事实,可知丘某1骑自行车不熟练,向左拐弯时的拐弯角度过小,未尽合理避让行人的谨慎义务,驶向并贴近正常相向靠右行走在路沿边的崔淑梅。丘某1及崔淑梅居住的住宅小区内散步和活动的老年人及小孩一直较多,在小区内使用任何车辆不应威胁到老年人及小孩的人身安全,丘某1的上述不当行为系引起崔淑梅仓促躲避和摔倒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崔淑梅摔倒在地受伤与丘某1骑自行车经过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淑梅摔倒时仅有崔淑梅、蔡平、丘某1、魏某四人在场,蔡平、魏某的证言结合丘某2录制的与崔淑梅的谈话录音足以还原“丘某1骑自行车不熟练,向左拐弯时的拐弯角度过小,驶向并贴近正常相向靠右行走在路沿边的崔淑梅”的本案事实,丘某1作为在场的最后一方,其关于其行为与崔淑梅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承担及承担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丘某1作为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丘某2、郑某作为丘某1的监护人,应教导和督促丘某1在小区内骑自行车时注意观察和合理避让行人,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因丘某2、郑某在教导和督促丘某1方面的疏忽,导致丘某1对崔淑梅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丘某1的监护人丘某2、郑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崔淑梅在躲避丘某1车辆的过程中不慎被路沿绊倒,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疏忽,考虑到崔淑梅作为年近九旬的老年人,躲避障碍之能力不如常人,故其不慎被路沿绊倒可认定为轻微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可减轻丘某2、郑某30%的侵权责任。丘某2、郑某应对崔淑梅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丘某1上诉主张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小结的第一页显示出院诊断为全休6个月,1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32186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部分显示随诊建议全休12个月,原审据此核算陪护时间并无不当,丘某1该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丘某1还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崔淑梅医疗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丘某1对崔淑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根据崔淑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审核算的崔淑梅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57411元,丘某2、郑某应承担180187.7元(257411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淑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丘某2、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淑梅180187.7元;三、驳回上诉人丘某1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崔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崔淑梅承担592.8元,被上诉人丘某2、郑某承担13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崔淑梅承担592.8元,被上诉人丘某2、郑某承担13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叶 艳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