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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才兴与被告徐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兴,徐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01号原告:吴才兴,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立功,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吴才兴与被告徐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徐立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立功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立功请原告吴才兴去外地务工,欠原告20000元工资,到2015年12月5日工资无法兑现,被告便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0‰打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钱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立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0‰。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立功现在外务工,地址不详。被告徐立功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徐立功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徐立功请原告吴才兴去四川务工,年底工资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并于2015年12月5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才兴人民币两万元整。每月利息两百元整。并由被告徐立功落款签名。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钱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才兴与被告徐立功间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0元,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后而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本金20000元,利息按约定折算年利率为12%计算,即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已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立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才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该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为375元,由被告徐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陈绪国人民陪审员  朱善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