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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43甘培华与任春华、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培华,任春华,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3号原告:甘培华,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任春华,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被告:徐志明,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原告甘培华与被告任春华、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华、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好朋友。两被告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月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原告910000元。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两被告总故意拖延。被告任春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借条二份;2.承诺书二份;3.江苏银行转账回单一份;4.转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任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甘培华人民币陆拾万圆整一年还清。¥(600000)”。2014年1月6日,被告任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甘培华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640000)一年还清。”2015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4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任春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否则将房产抵押。期间,两被告陆续还款3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春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同时原告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不违背常理。为此,可以认定被告任春华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春华返还借款9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徐志明与被告任春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即被告徐志明对被告任春华的借款应为明知,为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春华、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培华借款本金9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506元,由被告任春华、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祉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