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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莫翱瑜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翱瑜,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335号原告:莫翱瑜,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鹏,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莫翱瑜与被告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翱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翱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第一笔60000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共25个月,30000元;第二笔120000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共7个月,16800元)。二、由被告承担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鹏于2015年2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9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而与原告陈述生意资金尚未回笼,先未能还款,且要买车跑生意。2016年6月份被告购买了一辆越野车,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陈述借款为了还清车辆贷款,同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知去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莫翱瑜与被告杨鹏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愿将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饲料公司住宅楼1幢1-7号房产二次抵押给原告(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借款额七万元),并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应于借款当月对应日前还清当月借款利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莫翱瑜办理了房他证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次日,原告莫翱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鹏交付了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杨鹏向原告莫翱瑜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被告名下桂A×××××金牛座牌CAF7202A51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该车为按揭贷款车,现作为二次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鹏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莫翱瑜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鹏向原告莫翱瑜借款1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杨鹏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莫翱瑜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现场照片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莫翱瑜起诉要求被告杨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翱瑜要求被告杨鹏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46800元,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但被告杨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杨鹏应向原告莫翱瑜支付尚欠的利息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翱瑜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02元,由被告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涓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