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桑某与赵一海、陈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赵一海,陈风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31号原告:桑某。法定代理人:桑胜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刘君,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一海,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风喜,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某与被告赵一海、陈风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刘阳,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海、陈风喜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258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一海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周公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公河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桑胜奇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车载刘君、桑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桑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一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桑胜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君、桑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陈风喜,该车在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和保险合同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赵一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某不承担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风喜;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急诊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56天;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72636.9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1495元的标准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桑胜奇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桑胜奇和母亲刘君,桑胜奇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刘君护理按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七、营养费发票,证明营养费为实际支出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为36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用2020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对原告主张的桑胜奇的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交完善证据,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证据九、十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72636.97元;二、住院伙补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四、交通费1000元;五、护理费32801.36元【(64.31元/天+200元/天)×56天+200元/天×90天】;六、伤残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年×20×0.2);七、车损鉴定费2020元;证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九、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72554.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外,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护理人员的护理性质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车损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依照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桑某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4日,该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桑某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赵一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50%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陈风喜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原告伤后4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桑胜奇的相关误工证明,故数额应为27601.36元【(64.31元/天+200元/天)×56天+200元/天×64天】。关于医疗费72636.97元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院方针对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2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601.36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318.48元(62636.9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680元×50%)、营养费1800元(3600元×50%)。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赵一海承担20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601.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17.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31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3958.48元;三、被告赵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鉴定费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