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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凯玲、李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凯玲,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4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凯玲,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志才,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0294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凯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7年8月28日为31889.2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玲、李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蒋凯玲、李志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5.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100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蒋凯玲、李志才仅归还借款利息及部分罚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函》一份,载明:现因公司运营资金短期出现问题,影响了在中信银行一年期的(2016年12月25日到期)信用贷款1000000元的及时归还,现本人就还款事宜作出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2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8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罚息、复利计31889.2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款项用于公司,愿意就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凯玲、李志才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还款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凯玲、李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计至2017年8月28日为31889.2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6922.5元,由被告蒋凯玲、李志才、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