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号牌浙A×××××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4KM+100M(太和县双浮镇交警双浮中队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速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号牌浙A×××××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4KM+100M(太和县双浮镇交警双浮中队门前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速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因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关于浙A×××××小型轿车与电动两轮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及事发时浙A×××××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