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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蔡宝胜、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蔡宝胜,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180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胜,男,35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春华,女,34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占国与被告蔡宝胜、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胜、张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共同为我出具欠据两枚。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蔡宝胜、张春华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宝胜、张春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李占国借款1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元。此款经原告李占国多次索要,被告蔡宝胜、张春华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李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向原告李占国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占国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向原告李占国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应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李占国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只提供10000元欠据一枚,未能提供证据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蔡宝胜、张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蔡宝胜、张春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宝胜、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蔡宝胜、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占国,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000元计算;三、原告李占国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占国负担75元,由被告蔡宝胜、张春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呼 日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