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与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叶敏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叶敏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异144号案外人:罗燕,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中发西路槎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房建柱。被执行人: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法定代表人:卢小懿。被执行人:叶敏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被执行人叶敏桐欠款纠纷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叶敏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良勒路康格斯花园阳光水岸四区32号房产(产权证号0314043251,下称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罗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燕称,2014年1月28日,叶敏桐与张四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毛坯)一套;2014年5月,罗燕将其在云梦县志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敏桐,叶敏桐现金支付了80万元;对于余款12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叶敏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出租给罗燕使用20年,由罗燕负责装修,每月租金6500元,用罗燕应收的股权转让余款一次性抵作租金;之后,罗燕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15年1月,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敏桐欠款纠纷案中查封了涉案房产,并要求换锁,剥夺了罗燕的租赁权。综上,案外人罗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叶敏桐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华润银行)签订编号为“华银(2014)佛个按字(个金)第072号”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叶敏桐向华润银行申请贷款325万元,用以按揭购买涉案房产,并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之后,华润银行如约向叶敏桐发放贷款,叶敏桐得以向张四英购得涉案房产,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叶敏桐,登记抵押权人为华润银行。期间,因叶敏桐未能如约还款,华润银行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叶敏桐尚欠华润银行的贷款本金、继续履行方式、华润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相关事宜。另查明,关于被执行人叶敏桐欠款纠纷系列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5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以(2015)佛顺法执字第1133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千辉公司)、叶敏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启动了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再查明,2014年7月24日,罗燕(转让方)、叶敏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燕将其在志成公司1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敏桐。次日,志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为叶敏桐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编号为“华银(2014)佛个按字(个金)第072号”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2017)粤0605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档案信息、(2015)佛顺法执字第11338号拟网络拍卖告知书、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罗燕主张其承租了涉案房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罗燕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4月10日,约定罗燕(甲方)将其持有的志成公司的1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敏桐(乙方)。一是该协议书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不同、且内容完全不一致,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差别悬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转让事关市场交易安全、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和备案。故,对于罗燕所提供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二是罗燕主张“叶敏桐按照该转让协议已经支付了转让款8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8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证明。三是协议书中诸如“股权转让后,志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甲方100%,乙方0%”、“如乙方迟延交付转让款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总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等的表述,频频出现“甲方”、“乙方”混淆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协议书第四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关于另一来历不明的名为“达道公司”的。对于上述形式上的瑕疵,罗燕在本院调查期间的解释是“不知情,可能是当初借用了人家的版本,很多笔误没注意修改……”。综上,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本院对于罗燕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藉此所主张的“其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对志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叶敏桐”的事实之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关于罗燕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后,亦即被执行人叶敏桐在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给华润银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罗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罗燕长达20年,约定由罗燕出资装修,其中第一年为装修免租期,之后的租金在抵扣完毕应由叶敏桐承担和支付的涉案房产装修费、“志成公司”退股资金后按月缴纳。一是如上所述,本院对于罗燕所主张其与叶敏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不予认可;二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抵偿装修款,但是罗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叶敏桐对装修款进行过核算、确认、抵扣;三是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之后。综上,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实际已经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类租赁关系并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法律原则所要保护的情形。抵押权人华润银行在本院调查期间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9599号。故,对于罗燕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之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罗燕的异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谭金宇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