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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荣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荣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更21号罪犯林荣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罪犯林荣军于2015年8月24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代表陈征出庭提请对罪犯林荣军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人员王妙燕、黎东兴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林荣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罪犯林荣军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林荣军2015年8月24日入监服刑,至今未满二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不具备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荣军虽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获得4个表扬,全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表现较好,但该犯曾因犯抢夺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15年3月8日再犯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后两罪均是故意犯罪,系累犯。罪犯林荣军于2015年8月24日入监服刑,至本次减刑考核期结束未满二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加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成绩换算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累犯,应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罪犯林荣军系累犯,其于2015年8月24日入监服刑,至本次减刑考核期结束未满二年,不满足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荣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曼江审 判 员 符建成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艳嘉书 记 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