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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全友与徐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友,徐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18号原告:赵全友,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圣,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友与被告徐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徐圣,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友诉称:2016年9月13日,徐圣驾驶机动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准备右转的高广据驾驶的津J×××××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高广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B0093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圣承担全部责任,高广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徐圣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向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属于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徐圣驾驶机动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准备右转的高广据驾驶的津J×××××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高广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B0093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圣承担全部责任,高广据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单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对津J×××××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通过MTA(C)TJ0201700193号《公估报告》确认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37000元。被告徐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承担此次鉴定的费用且不在本案中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该费用。津J×××××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赵全友,津N×××××号车辆所有人系付倩,被告徐圣认可本案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责任由徐圣承担。津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圣承担全部责任、高广据无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该规定对于维修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徐圣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鉴定金额,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本院按照该鉴定报告确认的维修费用3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津N×××××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友车辆损失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赵全友负担164.2元,由被告徐圣负担39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