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马志、范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马志,范春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395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李国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春光,支行副行长。被告:马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范春艳,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被告马志、范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光、被告范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合计31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宏扬和张晓宇由马志和范春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2016年4月29日在我単位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975‰,2017年4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向被吿催要,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户承担连带责任。马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范春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没钱,秋后卖粮还款。本院认为,范春艳承认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范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按借款月利率7.975‰计算),被告马志、范春艳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志、范春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新宁—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