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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与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045号原告: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姬家殿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侯立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襄汾县邓庄镇南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电气公司)诉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被告万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赵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鑫达合成氨增补电器柜配电箱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一批合成氨低压配电柜配电箱,总价8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货款2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万鑫达公司辩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陕西华电与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采购高低压成套设备一套,总价5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万鑫达合成氨增补电器柜配电箱合同》,采购合成氨低压配电柜配电箱一套,总价890000元。后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5元,以海口市一处房产抵顶1500000元,以宝马汽车抵顶500000元,余款79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付清了原告的全部货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华电电气公司与被告万鑫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万鑫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高低压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款5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万鑫达合成氨增补电器柜配电箱合同》,万鑫达有限公司购买华电电气公司合成氨低压配电柜配电箱一套,总价890000元。在履行以上合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250000元,剩余货款279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口市××园号房产抵顶货款1500000元,以宝马BMW523Li汽车抵顶500000元,余款79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产和宝马汽车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剩余790000元,被告分别以票号为×××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0元、以票号为×××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元、以票号为×××承兑汇票支付货款70000元,上述货款的履行均有原告公司业务员赵林的签字,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账页记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电电气公司与被告万鑫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原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李亚明收到空白的收款收据后,给其公司的回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被告公司的账面记载的记账凭证为“2016年1月16日”“,“付款申请核销单”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回执时间在被告账面核销时间之前,主张被告仍有29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以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为依据,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到790000元货款的收据及原告业务员赵林签名的承兑汇票可以互相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包括涉案290000元在内的全部货款。被告账面记载与回执时间不符是公司财务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0000元货款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