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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与东莞市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东莞市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5732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462号一楼2号铺。经营者:陈文豪,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东莞市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南屏工业区26号A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媛。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邮寄送达补交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应当于收到补交受理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费。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于2017年8月5日签收上述邮件,但至2018年8月28日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塘厦豪胜五金加工店负担。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