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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晓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蔡晓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2号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贤,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晓静,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与被告蔡晓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贤、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告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通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晓静支付股权收益、违约金500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蔡晓静承担。国通信托公司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收益5000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只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亚公司)与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签订方正东亚·申元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翘楚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方正东亚公司,用于受让吴方来、杜纪勇持有的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全部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股权收益权,为同时作为受益人的翘楚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信托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同日,方正东亚公司与吴方来、杜纪勇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方来、杜纪勇将其持有的申元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股权收益权出让给方正东亚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3.32亿元。同日,方正东亚公司还与吴方来、杜纪勇签订收益支付协议,约定申元公司应于每期股权收益核算日及信托终止日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股权收益,吴方来、杜纪勇对应付而未付的股权收益承担全额补足义务。2013年6月19日,方正东亚公司与蔡晓静等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蔡晓静为吴方来、杜纪勇收益支付协议项下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方正东亚公司依约向吴方来、杜纪勇支付股权收益转让款3.32亿元。申元公司仅于2013年9月23日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股权收益8200万元,尚欠股权收益250935833.33元。2015年4月13日,方正东亚公司将蔡晓静、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来、杜纪勇、徐勇、梅项羽、徐慧静、陈秀红、瑞安市嘉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正东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撤回对蔡晓静的起诉。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方来、杜纪勇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股权收益250935833.33元、违约金38333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8万元等。达成调解协议后,吴方来、杜纪勇及其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蔡晓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方正东亚公司(后更名为国通信托公司)暂时要求蔡晓静支付股权收益5000万元,并保留向蔡晓静主张其余担保责任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蔡晓静未作答辩。国通信托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蔡晓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蔡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通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翘楚公司(合同委托人、受益人)与方正东亚公司(合同受托人)签订编号FBTC-2011-2-167-1号方正东亚·申元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用于受让申元公司股东吴方来、杜纪勇持有的申元公司全部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股权收益权,通过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信托预期规模为3.32亿元,信托期限预计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委托人将认购资金全部按期划至信托财产专户时,本信托成立。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将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出让方(吴方来、杜纪勇)持有的申元公司全部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收益权。如果申元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受托人支付股权收益,则由出让方向受托人承担补足义务。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提前终止时,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完毕信托本金和预期信托收益后,全部信托资金实现顺利退出;如果出现信托财产中现金部分不足导致受益人全部预期收益及信托本金不能按期足额实现的情形时,本信托不延期,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的原状移交给受益人。如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以现金以外的其他权益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向相关债务人、目标公司发出债权人或股东变更为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即视为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完毕信托财产。受益人的预期年收益率为9.8%。信托收益的核算日分别为每季度末月第21日及信托终止日,每期信托收益的支付日分别为该期信托收益核算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于本信托终止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托本金支付给受益人。如果因信托终止或信托提前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内的现金部分不足以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受益时,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按照信托终止时的原状支付给受益人,信托不得延期。2011年9月26日,吴方来(合同甲方、出让方一)、杜纪勇(合同乙方、出让方二)及方正东亚公司(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FBTC-2011-2-167-2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丙方拟设立方正东亚·申元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出让方持有的申元公司全部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股权收益权。标的股权在信托期限内的股权收益权之转让价款为3.32亿元。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收益权之购买价款为3.1208亿元,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收益权之购买价款为1992万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标的股权以及派生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及其他收入,由出让方授权申元公司在进行股息红利分配时依据编号为FBTC-2011-167-3的收益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因出让方转让标的股权所收到的标的股权收益,由出让方于收到该收益之日立即支付至前述信托财产专户。出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向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可以按时足额获得收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收益,若申元公司未能按照收益支付协议的约定向丙方按时足额支付股权收益,则出让方应立即向丙方承担补足义务以使丙方按时足额收到收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收益。甲、乙两方就出让方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发生本合同或收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应由出让方承担的补足义务的情形时,丙方可向出让方中的任何一方或两方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补足义务。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中的现金部分不足以支付信托受益人的全部预期信托收益和信托本金时,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出让方转让的股权收益权期限自动延长直至出让方按照本合同及收益支付协议支付完毕全部收益之日。2011年9月29日,方正东亚公司向申元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款项3.32亿元。同日,方正东亚公司(合同甲方)还与吴方来(合同乙方、支付方一)、杜纪勇(合同丙方、支付方二)签订编号为FBTC-2011-2-167-3号收益支付协议,约定信托存续期间,支付方授权并保证申元公司应当按照如下约定将其产生的股权收益直接支付给甲方:股权收益的核算日分别为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及信托终止日。除最后一期股权收益外申元公司应分别于每期股权收益核算日当日向甲方支付该期股权收益,支付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每期股权收益=3.32亿元×15%×自信托成立日或上一期股权收益核算日的次日至本期股权收益核算日间的存续天数/360。信托终止日当日,申元公司应当向甲方支付最后一期股权收益,支付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最后一期股权收益=3.32亿+3.32亿×15%×本期实际天数/360。若申元公司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权收益,则支付方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股权收益向甲方承担全额补足义务,支付方应于接到甲方补足通知一日内,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甲方补足通知的要求将补足款项支付至前述甲方指定的信托财产专户。支付方之间对该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发生本协议或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支付方承担补足义务的情形时,甲方可向支付方中任何一方或两方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补足义务。若申元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进行股权收益支付且支付方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约定的补足义务,或支付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除要求申元公司继续进行股权收益支付、支付方继续履行补足义务外,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全部处置措施:要求支付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3.32亿×30%×信托成立日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天数/360;行使为保证支付方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义务而设定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继续要求申元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股权收益;继续要求支付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补足义务等。当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中的现金部分不足以支付信托受益人的全部预期信托收益和信托本金时,出让方转让的股权收益权期限自动延长至支付方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收益之日。2013年6月19日,方正东亚公司(甲方)与保证人徐勇、蔡晓静、梅项羽、徐慧静、陈秀红签订FBTC-2011-2-167-7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吴方来、杜纪勇签订的FBTC-2011-2-167-3号收益支付协议,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吴方来、杜纪勇应支付的全部股权收益)、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主合同项下其他资金支付义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本合同以外,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行设定新的担保,并不意味着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任何减免或者变更,保证人承诺不以此要求甲方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承诺:不以甲方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3年7月22日,申元公司更名为温州开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公司)。收益支付协议签订后,开尔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8200万元股权收益。2015年4月13日,方正东亚公司将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徐勇、蔡晓静、梅项羽、徐慧静、陈秀红、瑞安市嘉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浙江中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方正东亚公司撤回对蔡晓静的起诉。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股权收益250935833.33元;二、吴方来、杜纪勇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违约金38333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编号为FBTC-2011-2-167-3的收益支付协议的约定计算)、律师费80000元;三、申瑞公司、徐勇、梅项羽、徐慧静、陈秀红、嘉华公司、中迈公司对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方正东亚公司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所有未付款项,并有权以申瑞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与南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7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100027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与丰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1000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嘉华公司、中迈公司用于质押的财产即其所持有的申瑞公司合计10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各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方正东亚公司更名为国通信托公司。庭审中,国通信托公司自认,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股权收益已支付完毕,与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股权收益支付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各方确认尚欠股权收益金额为250935833.33元,但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2015)浙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向蔡晓静主张的5000万元即为最后一期股权收益。国通信托公司还称,与翘楚公司的信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信托合同延期,并未进行现状分配,也未向债务人发送债权通知。本院认为,国通信托公司更名前,以方正东亚公司名义,分别与翘楚公司、吴方来、杜纪勇、蔡晓静签订方正东亚·申元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收益支付协议、保证合同。这些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方正东亚公司向吴方来、杜纪勇支付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款3.32亿元,吴方来、杜纪勇、开尔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收益,已构成违约。方正东亚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应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股权收益250935833.33元,吴方来、杜纪勇应向方正东亚公司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38333333.33元)及律师费8万元等,但开尔公司、吴方来、杜纪勇等人至今未履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还款义务,其应当继续支付。蔡晓静与方正东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吴方来、杜纪勇相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吴方来、杜纪勇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蔡晓静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相应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双方之间不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保证人自行抗辩,人民法院对此并不主动进行审查。本案中,方正东亚公司在与蔡晓静之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以诉讼方式向蔡晓静主张了权利,其撤回对蔡晓静起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方正东亚公司要求蔡晓静支付5000万元股权收益,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吴方来、杜纪勇应向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收益中的5000万元,向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吴方来、杜纪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蔡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文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