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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州市环境保护局与范群生农业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彭州市环境保护局,范群生养猪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8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2009231622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毛泽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增良,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范群生养猪场。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范群生。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范群生养猪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养殖场旁的农田堆放干粪便,且将废水经两个沉淀池沉淀后直排入农灌沟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彭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群生养猪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范群生养猪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范群生养猪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范群生猪场在养殖场旁的农田堆放干粪便,且将废水经两个沉淀池沉淀后直排入农灌沟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的事实存在,但申请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办案中存在未查明处罚主体身份的情形,且提交的向被执行人送达彭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凭证,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彭环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敏审 判 员  方露人民陪审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