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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92号原告: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桂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亚崇,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第三人刘亚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昌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群力、杨凤莲、第三人刘亚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开源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9月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借原告方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满90日为一结算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贵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83387.55元、违约金56677.51元,现正在强制执行。2016年6月至今的租金被告仍未支付,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372855.86元。被告昌弘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实际租赁人是刘亚崇,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的租金中租赁物的数量和计算方式,均是原告自己计算,存在计算错误,并且按照行业惯例麦收、秋收、春节期间租赁费应扣除。第三人刘亚崇辩称:其是工程实际承建人,对租赁原告物资无异议,40000元借款是付给原告的租金,因春节资金紧张就把钱借出来,算租金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昌弘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在出租方盖章处盖有印章,承租方盖章处加盖有昌弘公司漯河源汇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刘亚崇及陈香官的签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时限为自承租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每满90日为一结算租金期,在该结算期满后的7日内,承租方应按照结算期内实际使用的全部租赁物的租金数额向出租方足额结算该期限内的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若承租方不能在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照承租方应支付租金数额的1%按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该期租金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刻印章。原告提交租赁材料计算明细单一份,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共计130506.066元,未还租赁物151198元,租金未还物共计281704.066元,计算明细单上有刘亚崇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盖章。庭审时,被告提出部分租赁物已归还,租赁计算有错误,原告核对后,变更为至2017年5月,租金共计134289.09元,租赁物价值为118930.5元,租金未还物共计253219.59元。原告提交刘亚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显示刘亚崇曾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4日先后支付原告租金合计40000元,后又于2016年2月6日因涉案工程资金紧张将已支付的上述租金借走。另查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唐凤凰府9#、1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弘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刘亚崇。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83387.55元、违约金56677.51元,现正在强制执行中。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就(2016)豫1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付款348725.06元,自愿减少38725.06元冲抵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亚崇借的4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348725.06元,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租赁材料也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明细单有实际承包人刘亚崇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刘亚崇确认的明细单中存在计算错误,原告已经变更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134289.09元、未还租赁物费用118930.5元予以支持。被告所提行业惯例麦收、秋收、春节期间租赁费应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被告实际应支付348725.06元,原告自愿减少38725.06元冲抵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亚崇借的40000元虽然刘亚崇因涉案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后来得到被告确认,故协议对该4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应付租金数额的20%进行计算,即违约金应计算为25944.02元[(134289.09-运费4569)×20%]。上述费用共计31916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19163.61元。二、驳回原告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原告漯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