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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建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128号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6579X9。法定代表人:徐六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建松,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鼎峰公司)与被告吴建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吴建松给付车辆服务费5000元(2012年3月11日-2017年7月10日,每月300元,共计25600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松将其购买的渝BL25**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原告为该车的运输经营提供服务,挂靠经营合同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吴建松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年的服务费300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履行中,被告自2010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吴建松未到庭参加诉讼,电话辩称被告购买车辆后不到一年内即卖出,当时车辆系按揭购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按揭款后可以与其解除合同。被告已还清按揭款并卖出车辆。同时,原告多年来未给被告提供服务,故不拖欠原告服务费。原告重庆鼎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承诺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甲方)重庆鼎峰公司与被告(乙方)吴建松双方签订《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L2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重庆鼎峰公司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吴建松不得擅自将车转租、转售和抵押;被告吴建松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于每月25日向原告重庆鼎峰公司缴纳次月管理服务费400元/月,被告吴建松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50元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置,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吴建松应当依法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松应于保险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2年3月1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建松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问题,被告从2012年3月11日起未缴纳挂靠服务费,系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原告诉请2012年3月11日-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该时间跨度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认为酌情主张一年的服务费较为适宜,合同约定每月的服务费为400元,现原告自愿将每月的服务费调整为3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36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挂靠合同已于付清按揭时解除,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之诉请,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1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而且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故本院在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当给付服务费3600元的30%,即10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松于2011年3月11日就渝BL25**号车签订的《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3600元;三、被告吴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建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吴建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