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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水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水兰,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水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甲农贸市场被害人袁某的鸿安鞋行,将一双红色皮质休闲鞋盗走。2、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甲街337号被害人王某服装店,将一件女式黑色短袖盗走。3、同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八甲街35号被害人涂某的服装店,将一件白色外套盗走。4、同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甲街314号被害人杨某的好孩子童装店,盗走一件白色条纹短袖和一件粉红色短袖。5、同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东路53-9号被害人刘某的新友超市,将90元元现金盗走。6、同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水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46弄16号对面被害人孙某杂货店,将一双金黄色凉鞋、一双粉红色凉鞋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均已返还被害人。同月18日,被告人程水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水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杨某、涂某、王某、袁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水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水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程水兰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水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