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学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527号原告:宋学宇,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1304620276H。主要负责人:杨劲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1108663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学宇与被告解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解建设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8日死亡。开庭审理时,原告宋学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2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349元、误工费1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11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86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解建设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城东环路三槐堂路口时,碰撞住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宋学宇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粤S×××××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解建设的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解建设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城东环路三槐堂路口时,碰撞住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2017012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学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26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230.27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2017年8月16日,应原告宋学宇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学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学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宋学宇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宋学宇支付鉴定费1900元。2.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宋学宇所有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105元。4.原告宋学宇为沈丘农业居民。因被告解建设已经死亡,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解建设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宋学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8230.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7231.18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宋学宇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河南省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80日=17231.18元);3.护理费8348.30元(根据原告宋学宇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90日=83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宋学宇住院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6日=780元);5.营养费18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宋学宇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90日=18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宋学宇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宋学宇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3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宋学宇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9.车辆损失费1105元(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3388.75元。因上述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宋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款83388.75元(户名:宋学宇,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宋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宋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