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勇与王瑞军、胡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王瑞军,胡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781号原告:沈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瑞军,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学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沈勇与被告王瑞军、胡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军、胡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年底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2月6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232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剩余12200元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瑞军未作答辩。被告胡学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共计欠到原告材料款12200元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瑞军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到沈老板材料款总计23200元,以付7千元。下欠14200元,壹万肆仟贰元。2016.2.6号王瑞军”2016年9月14日,被告胡学峰在上述欠条“王瑞军”落款处下一行写到:“已付2000元,等杨集工程款到位付清,年低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就本案而言,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经结算其共欠到原告材料款122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年底之前付清,应视为对工程款到位时间的限定,故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材料款。现该款已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12200元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军、胡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勇12200元及利息(以1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王瑞军、胡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枥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