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顺意与柯评鸿、柯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意,柯评鸿,柯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551号原告:蔡顺意,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评鸿,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柯小青,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蔡顺意与被告柯评鸿、柯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顺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评鸿、柯小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顺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柯评鸿因经商而相识,被告柯评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即汇款200000元给被告柯评鸿。因此前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4000元,进行扣抵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126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评鸿、被告柯小青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借条》为原件,其上记载“兹向蔡顺意借款126000元”,并由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该事实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评鸿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即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可见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柯评鸿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经银行汇款交付借款后,并已双方之间所尚欠的货款进行扣抵,由被告柯评鸿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柯评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柯评鸿、柯小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评鸿、柯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顺意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柯评鸿、柯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