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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洪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275号被执行人:刘洪时,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决心村(户籍地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刘洪时因盗窃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3)门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洪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于2017年8月14日委托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洪时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洪时应缴罚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刘洪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