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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孙明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女,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伟,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迪信通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玖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壹玖电子公司无需向孙明伟支付459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明伟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优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考勤记录显示孙明伟并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打卡,考勤记录为打卡人的真实记录,是壹玖电子公司核算出勤天数支付工资的依据,壹玖电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多支付的工资系正当合法。二、孙明伟并未依据规章制度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壹玖电子公司的处理意见。依据《壹玖壹玖奖惩条例V1.0》中的第二节的规定,受罚员工如果对公司处罚提出异议,应按照申诉程序申诉,公司将接受员工的申诉,并根据调查了解情况1周内回复员工申诉意见。第三节第2条的规定:公司任何员工均对任一次的奖罚向审批人或其上一级单位申诉的权利,当处罚对象对违纪事实存在异议或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处罚通知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内部服务部提交申诉,如逾期,则不影响处罚的生效,壹玖电子公司对孙明伟作出处理意见之后,孙明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处理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壹玖电子公司无需向孙明伟支付4593.1元。孙明伟未答辩。壹玖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更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人仲案【2016】438号裁决书;2.判决壹玖电子公司不支付孙明伟应扣款项4593.1元。诉讼中,壹玖电子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孙明伟通过招聘进入壹玖电子公司担任储备店长一职,之后孙明伟到济宁万达店从事店长工作。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试用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孙明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壹玖电子公司的《1919考勤管理规定V5.0》规定,员工考勤方式为考勤机打卡、LBS打卡,凡公司、门店有考勤机的地方,均需在考勤机上打卡,需使用LBS打卡,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OA系统申请《LBS打卡申请》或电话向信息中心申请开通LBS后方可执行,否则按旷工处理。壹玖电子公司为孙明伟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明伟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6年7月19日,壹玖电子公司作出运营行字[2016]第075号“关于山东鲁中门管部经理孙明伟的处罚通报”,内容包含:2016年7月13日山东省核查5月份的考勤,发现鲁中门管部经理孙明伟,在排班中多次采用非职能部门体系排班,班次随意,多在周六、周日排班为行政班次,5.17日迟到修改班次为休息日加班。孙明伟身为门管部经理不能以身作则,维护公司制度,山东省公司根据公司《壹玖壹玖奖惩条例V2.0》《1919考勤管理规定》处理如下:山东省公司鲁中门管部经理孙明伟,扣除正常排班外工时260.5小时工资3593.1元,处罚罚款1000元;另取消员工见习资格,代理期延长三个月,根据员工相关工作表现给予晋升机会。特此通报!处罚通报中载明的排班外工时260.5小时工资3593.1元,统计的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壹玖电子公司未支付孙明伟2016年7月份工资,并将该月工资折抵孙明伟上述罚款及排班外工资共计4593.1元。2016年8月,孙明伟辞职。2.2016年8月18日,孙明伟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壹玖电子公司返还处罚款4593.1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壹玖电子公司返还孙明伟罚款4593.1元。诉讼中,壹玖电子公司同意返还孙明伟罚款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孙明伟是否存在恶意加班的情形。壹玖电子公司提交孙明伟的排班表、考勤表、恶意加班统计表、王婧的证人证言、壹玖电子公司经理万宁宁与员工焦守文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孙明伟存在恶意加班的情形。孙明伟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恶意加班统计表统计的孙明伟恶意加班的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通话录音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孙明伟打卡却未正常上班,但该天未涵盖在恶意加班统计表中。经审查,壹玖电子公司提交的排班表、考勤表、恶意加班统计表均系壹玖电子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孙明伟的签字,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本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上亦未有王某本人的签字,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壹玖电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孙明伟存在恶意加班的情形,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孙明伟不存在恶意加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孙明伟与壹玖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壹玖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孙明伟存在恶意加班的事实,故其扣发孙明伟工资3593.1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壹玖电子公司应返还扣发的孙明伟的扣款4593.1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明伟扣款459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劳动者领取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具备合法理由。壹玖电子公司扣发孙明伟260.5小时工资3593.1元并罚款1000元,但未能具体说明扣发小时数及工资数额如何得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明伟确实存在缺勤或伪造加班记录的事实,因此壹玖电子公司扣发孙明伟工资并罚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孙明伟要求返还扣发工资及罚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壹玖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壹玖壹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凯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