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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晶、韩丙镇、韩超、汪曙明、袁冰、凌辉、陈立新等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汪曙明,袁冰,凌辉,陈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48号上诉人(原审被��):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凌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振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晶,经理。原审被告: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汪曙明,经理。原审被告:金晶,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韩丙镇,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韩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汪曙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袁冰,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凌辉,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审被告:陈立新,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及原审被告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人公司)、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蒙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汪曙明、袁冰、凌辉、陈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略我公司的抗辩理由和意见,在未进行严谨调查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查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主张的45875.3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查即支持齐鲁银行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重点,在我公司反复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我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于不顾,认定基本事实明显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一审过程中,我公司根据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提供的账户名为愚人公司,账号为1114114000000000194的贷款专用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在涉案贷款到期后,即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上述贷款专用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进出情况,而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均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未对上述贷款专用账户中转入的钱款进行扣划,损害了自身的债权,扩大了其债权损失,而其又将其怠于行使债权扩大的损失要求我公司承担,极为荒谬,一审法院忽略我公司的抗辩理由,作出全部支持齐鲁银行花园支行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齐鲁银行花园支行辩称,国储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我行已经提供了2016年2月23日的贷款余额查询,上面记载的数额(罚息与未出单罚息相加)就是45875.36元,该数字由银行的系统自动生成,无法人为更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且在庭审中我行作出了解释。关于国储公司认为我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不合实际,国储公司主张涉案贷款到期后,账户上仍有大量资金进出情况,因此认定我行怠于行使权利,扩大了损失。事实上,所谓的资金进出,都是当日注入当日转走,银行的自动扣划系统是每日晚上扣划,而不是时刻监控,我行没有办法对欠款账户实时监控,对当日流入然后流出的钱款无法进行自动扣划,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愚人公司、湘蒙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汪曙明、袁冰、凌辉、陈立新均未陈述意见。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111411法借字第0066号《借款合同》;2.愚人公司偿还齐鲁银行花园支行贷款本金1894195.79元,罚息45875.36元(该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湘蒙公司、国储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汪曙明、袁冰、凌辉、陈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愚人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湘蒙公司、汪曙明、袁冰、国储公司、凌辉、陈立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所述属实,予以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愚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94195.79元,利息45875.36元。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与愚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金晶、韩丙镇、韩超、湘蒙公司、汪曙明、袁冰、国储公司、凌辉、陈立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愚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主张其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愚人公司应当承担,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晶、韩丙镇、韩超、湘蒙公司、汪曙明、袁冰、国储公司、凌辉、陈立新作为保证人应对愚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与愚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已在合同约定的效力期限届满时失效,已无再行解除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本金1894195.79元;二、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3日利息45875.36元;自201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四、金晶、韩丙镇、韩超、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汪曙明、袁冰、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凌辉、陈立新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晶、韩丙镇、韩超、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汪曙明、袁冰、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凌辉、陈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支行其���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济南愚人经贸有限公司、金晶、韩丙镇、韩超、济南湘蒙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汪曙明、袁冰、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凌辉、陈立新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与愚人公司签订2014年111411法借字第00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向愚人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型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按��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债务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相应罚息利率及实际天数按月计收。2014年7月24日,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与国储公司、湘蒙公司、韩丙镇和金晶、陈立新、凌辉、汪曙明和袁冰、韩超分别签订2014年111411法保字第0066-1、0066-2、0066-3、0066-4、0066-5、0066-6、0066-7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国储公司、湘蒙公司、韩丙镇、金晶、陈立新、凌辉、汪曙明、袁冰、韩超自愿为编号2014年111411法借字第0066号《借款合同》项下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对愚人公司享有的主债权���金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依约向愚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愚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审期间,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提交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明细,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愚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94195.79元,利息45875.36元。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与国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依约向愚人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愚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有权向国储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亦提交了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明细,齐鲁银行花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到期后,齐鲁银行花园支行对愚人公司贷款专用账户资金是否扣划,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齐鲁银行花园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国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国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上诉人济南国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