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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红翠、张顺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翠,张顺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翠,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池,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珍(系张顺池之妻),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160上诉人向红翠因与被上诉人张顺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红翠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顺池赔偿向红翠经济损失8003.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顺池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顺池已当庭承认将向红翠咬伤,张顺池应当对向红翠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同一天、同一地点发生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张顺池起诉向红翠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红翠起诉张顺池的请求即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向红翠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顺池辩称,1.向红翠受伤系张顺池正当防卫的结果,并非张顺池故意伤害。2.向红翠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向红翠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红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顺池赔偿向红翠各项损失共计8003.2元(其中医药费、狂犬疫苗、血清共计3280元、误工费4500元、车费210元、门诊费13.2元)。2、张顺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顺池是向红翠之夫安国清的继父,向红翠夫妻与张顺池夫妻因生产资料有较深的积怨,2015年12月5日,向红翠夫妻及安国清二弟安红卫夫妻、三弟安健夫妻与张顺池夫妻因生产资料再次发生纠纷,并在长阳××自治县××木桥××组××号房屋大门口发生肢体接触,向红翠右手手背被张顺池咬伤,张顺池在肢体接触中也受伤,张顺池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鄂0528民初363号(以下简称363案)。向红翠于受伤当日到高家堰卫生院门诊处理伤口支出13.2元,2015年12月7日,向红翠到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购买外伤消炎药,共支出3280元。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张顺池认为向红翠2017年4月份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超过了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向红翠认为张顺池向长阳法院起诉的363案健康权纠纷与本案是同一个事件,363案不过诉讼时效则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向红翠在本次纠纷中右手手背被张顺池咬伤后在高家堰卫生院和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提交的医疗票据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向红翠未举证证明之后向红翠主张赔偿或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向红翠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向红翠与张顺池系家庭成员,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因生产资料问题产生矛盾后,未克制自身行为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张顺池当庭认可咬伤向红翠,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期间起算的时间不应单纯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故向红翠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与张顺池向一审法院提起363号案件诉讼时效应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向红翠于2015年12月7日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开具发票后即能确定损失数额,向红翠怠于行使权力,2017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期间,张顺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向红翠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向红翠向本院提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曾要求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纠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顺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本案中,向红翠被咬伤明显,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害之日起算,最迟也应于其治疗终结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向红翠虽在二审提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的《说明》证实其主张过权利,但该份《说明》没有明确向红翠主张权利的期限,不能证实向红翠在2016年4月20日后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向红翠2017年4月20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红翠等人与张顺池发生纠纷虽在同一天,但张顺池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医疗费票据时间),2016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诉讼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时间),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张顺池与向红翠受伤害的程度不同,治疗终结时间不同,提起诉讼的时间亦不同,一审法院对两案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向红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向红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泽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