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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祁俊峰与张扎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峰,张扎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59号原告:祁俊峰,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张扎根,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祁俊峰诉被告张扎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俊峰及被告张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俊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位于三十六团中干八农北地45亩红枣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7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红枣出售完后支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扎根辩称:认可欠原告15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45亩地,经测量只有42亩多。原双方约定10年不上交任务枣,现在要上交产量。合同约定的5万元农具也不够,所以不应该付原告15万元。原告祁俊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2016年给付15万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张扎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许诺10年不上交产量,现在要上交产量了,土地也被三十六团收回,原告已违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位于三十六团中干八农北地45亩红枣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70万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红枣出售完后支付欠原告的15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至今仍然种植原、被告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对于上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及损害企业的相关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15万元,但辩称原告承诺10年不上交产量,现在需要上交属原告已违约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辩解称,第二师三十六团收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土地属原告违约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及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给付义务,所提出不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祁俊峰偿还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张扎根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沫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