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有其与王辉、谢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其,王辉,谢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305号原告:陈有其,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谢曙峰,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陈有其因与被告王辉、谢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王辉、谢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其起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王辉因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被告谢曙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辉未偿还借款,被告谢曙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王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32000元);二、被告谢曙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答辩称,自己借款一直与余法荣联系,钱也已经归还给余法荣。被告谢曙峰答辩称无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有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谢曙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凭证1份,证明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辉的。经质证,被告王辉和谢曙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出借人及利率都是后期填写的,借款时为空白。对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均不持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辉提供了转帐凭证1份,证明归还过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2016年6月12日与17日共向案外人余法荣转账155000元,并非支付给原告。被告谢曙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人是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王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注明: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现金的凭证。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谢曙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文本由原告提供,原、被告签字后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了150000元。此后王辉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遂持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条时均在场,15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王辉,故对于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记载金额为16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给付现金,借条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现金的凭证”也证明了原告已经收讫出借人的现金。本院认为借条系原告提供,“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现金的凭证”系格式文本,双方先签借条后给付钱款,故被告未收到款项时就已经向原告签署了“收讫出借人现金”字样,该字样不能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凭证;且借条中未约定其中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故“收讫出借人现金”字样表达的收款金额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王辉收到了10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现原告未举证被告王辉收到了其交付的10000元现金,本院对10000元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王辉称借条利率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曙峰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有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曙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王辉、谢曙峰共同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