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光财、雷宏兵与叶某甲、叶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财,雷宏兵,叶某甲,叶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周学莲,何某丁,何某戊,陈某某,刘建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92号原告:刘光财,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雷宏兵,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其父亲。被告:叶某乙,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某甲,男,200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其父亲。被告:何某丙,女,200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其父亲。被告:何某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学莲,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某丁,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其母亲。被告:何某戊,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其母亲。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周学莲、何某丁、何某戊、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中宁县余丁乡金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帮,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光财、雷宏兵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陈某某、刘建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财、雷宏兵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叶某乙,被告何某甲、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何某乙、被告周雪莲、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周雪莲、何某丁、何某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刘建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合伙从事贩卖稻草业务,将收购的稻草固定堆放在中宁县余丁乡金沙村十二队的草堆场。2017年1月9日,被告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原告堆放的草堆周围玩火,将原告长60米、宽约18米、高约3.5米价值31.5万元的草堆点着。火灾发生时,原告雇佣的工人刘建帮向中卫市”119”指挥中心报警,原告也及时到达现场并实施灭火行为,但稻草还是被燃尽。原告将其中点火的叶某甲当场抓住,向中宁县公安局余丁派出所报警,根据被告叶某甲陈述,上述火灾事故系被告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玩火造成。2017年2月8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过原因系小孩玩火引起,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1.5万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监护人叶某乙、何某乙、陈某某协商赔偿,但均遭拒绝。被告叶某乙辩称,2017年1月9日,何某戊在放学后邀请叶某甲去她家玩。下午一时左右,叶某甲到何某戊家中,何某丁提出烤土豆。何某丁切好土豆,何某戊带着打火机,他们一块出去找到一间开着门的住宅楼后,何某戊和叶某甲出去买炮,等他们回来时,何某丁、何某丙、何某甲已经将火点着。二点左右,何某甲与何某戊外出找用于燃烧的柴草,几个小孩开始烤土豆。三点半左右,何某丁找了一个纸箱,几个孩子就把纸箱卷成筒点火玩,当时叶某甲孩子烤土豆。四点半左右,何某丁等人的爷爷来找他们,他们就躲藏了起来,何某丁当时躲在草堆中,手里还拿着火把。何某戊看见何某丁将草堆点着了就用衣服扑火,但火势越来越大,何家几兄妹就被她爷爷带回去了,叶某甲一个人跑到沟坝上了。刘建帮看见着火,给刘光财打电话,刘光财到现场后找到叶某甲,叶某甲也告诉刘光财火是何某丁放的。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在公共区域堆放稻草,且无人看管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我的孩子当天在离原告草垛20米远的地方玩火,但一直没有人制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周学莲、何某丁、何某戊、陈某某辩称,1、本案损害后果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表与事实不符,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损失也与实际损失不符;2、损害发生的原因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草堆着火系叶某甲玩火把、放炮导致,与何家的四个孩子无关,且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堆放稻草,救援不及时均倒是事故发生,损失扩大;3、何家的四个孩子玩火后,主动扑灭了火;4、叶某乙事发时不在现场,庭审陈述完全是推卸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财辩称,2016年10月份,我回家时发现刘光财在我家门前的空地上堆放稻草,便上前阻止,刘光财说他就堆几天,并让我给他看护,我拒绝了。过了几天刘光财又找我说还没有找见买主,让我照看几天,我说他的草堆没有防护措施,我无法看护,刘光财坚持让我看护,还说着火了也不用我负责,我依旧拒绝了。直到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协议,我也没有答应给原告看护,刘光财更没有给我支付过工资,只是在堆放当天向我支付了500元的电费。2017年1月9日,我发现刘光财的草堆着火了,就找人灭火,同时拨打了119。事故发生后,雷宏兵与他妻子、女儿再次到我家,让我给他看护下剩的草堆,我当时也不答应,但耐不住雷宏兵的一再请求,我就答应给雷宏兵看护草堆。2017年2月22日,刘光财将下剩的草拉走时支付我4000元,是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看护费、电费、着火时我及时报警的感谢费。综上,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并没有雇佣我看护草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收购稻草。2016年10月,原告刘光财将二原告收购的部分稻草堆放在中宁县余丁乡金沙村十二队的空地,该堆放稻草的场地东临农田,南邻住宅,西邻住宅,北邻牛棚,为公共场所,稻草堆放地点未设置警示牌,也未采取其他隔离措施。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距原告堆放稻草不远处的一处空置楼房二楼点火烤土豆吃,期间,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捡拾稻草用于点火,被告何某戊、叶某甲玩炮,被告叶某甲还将纸板卷成筒点着后到室外玩耍。同日下午16时49分,中卫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县原告的草场发生火灾。中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中宁中队出警,并于2017年1月10日13时将火势扑救完毕。2017年2月8日,中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侧草堆西南处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放火、自燃;不排除外来飞火,因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火灾烧毁原告的草堆一处,直接财产损失31.5万元。原告刘光财堆放稻草时,要求被告刘建帮为其看护,并支付刘建帮5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刘光财运输下剩稻草时,又支付被告刘建帮3500元,被告刘建帮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刘光财付给刘建帮照看稻草费叁仟捌佰元整,电费贰佰元整”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相约到离草垛距离较近的房屋点火烧烤,中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认定”不排除外来飞火,因小孩玩火引起火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事发当日,仅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事发地点附近玩火,上述被告代理人庭审中仅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火灾系其他原因引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玩火导致火灾发生,烧毁原告一处草堆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各监护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监护职责,故不能据此减轻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公共场所堆放草堆,且堆放地点距离民宅较近,原告堆放后未设置警示牌,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尤其事发冬季,本地气候干燥,且时常风天,原告更应注意草堆安全,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据此减轻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各侵权人承担50%的责任。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事发地点附近共同玩火,其均有熄灭火种、防止发生意外的义务,且引起火灾发生的火种为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中的何人投放不能确定,其五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被告叶某甲承担18%、被告何某甲承担10%、被告何某丙承担5%、被告何某丁承担5%、被告何某戊承担12%的责任。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因该侵权的赔偿责任由分别由被告叶某乙、何某乙、周学莲、陈某某承担,即被告叶某乙赔偿原告5.67万元(31.5万元×18%)、被告何某乙、周学莲承担4.725万元〔(31.5万元×10%)+(31.5万元×5%)〕、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5.355万元〔(31.5万元×5%)+(31.5万元×12%)〕。本次火灾系叶某甲等人玩火造成,刘建帮作为原告雇佣的看护人员,虽有看护不当的责任,但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其基于与二原告的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光财、雷宏兵财产损失5.67万元;二、何某乙、周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光财、雷宏兵财产损失4.725万元;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光财、雷宏兵财产损失5.355万元;四、驳回刘光财、雷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由刘光财、雷宏兵负担1506.25元,叶某乙负担542.25元,何某乙、周学莲负担451.88元,陈某某负担5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