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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光,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胡某因与上诉人黄某1、黄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位于中山市××路××金菊××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为胡某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2没有财产份额,一审认定黄某2占有二分之一份额错误。1.2012年6月8日,黄某1与案外人吴锦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明确涉案房地产的买方系黄某1,黄某2并非合同的当事人。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国家税款而签订的,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黄某2不得根据该无效合同而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份额。2.从购房款的支付来看,所有款项均由黄某1支付给吴锦明,黄某1关于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出资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是虚假的。3.黄某2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吴锦明付款,其所称付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系诉讼期间伪造的。黄某2所称的出资事实可以排除。二、黄某1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法应予少分或不分,一审确定财产份额时均等分割错误。1.黄某1擅自将50%黄某1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地产,在未经胡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地产的50%份额登记在分毫未出的黄某2名下,属无权处分行为,是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黄某1在一审中称其遵照出资购房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是一审诉讼期间即2016年7月左右签订,可见其虚构事实,以达到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使胡某少分或不分涉案房地产。黄某1、黄某2针对胡某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地产合同签订情况系先由黄某1与吴锦明签订合同,再由黄某1、黄某2与吴锦明、胡桂琼在国土部门签订正式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最终房产登记情况为黄某1、黄某2各自按份共有二分之一。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两人系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利。在交易过程中对价款作出调整是个人处分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二、黄某1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系代理人的角色,出资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及黄某2,一审法院亦查明在购买涉案房地产期间及此后一段时间内黄某1父母及黄某2向黄某1支付款项若干,以上款项即为家人出资款。该款项属性存在争议但不影响购房款来自黄某1父母的事实。黄某1在收到来自父母170000元转账款后余额为170019.82元,并非胡某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购房。三、相反,胡某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甚至企图混淆视听,将他案法院已查明为借款的转账记录在本案中主张为购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的主张正确。四、胡某在离婚之前已知晓涉案房地产状态,黄某1、黄某2不存在隐瞒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仅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损毁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胡某并无证据证明黄某1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损害胡某财产利益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黄某1、黄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胡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胡某最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地产的产权80%份额归其所有,体现本案系一起确认之诉。房产份额被确认之后,当事人自可在法律规定下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干预,更不应直接赋予各按份共有人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一审庭审中,针对胡某要求变现涉案房地产的请求,一审合议庭已明确回复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份额,并非分割,故一审合议庭以及胡某不可能不清楚诉讼请求中的“分割”并不包含强制拍卖。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实质赋予了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违背了民事执行原则。本案系确认之诉,并不包含给付内容,没有执行的必要。三、退一步,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物权法有关按份共有的处分原则,未保障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损其他按份共有人的物权权益。胡某针对黄某1、黄某2的上诉辩称,胡某的诉讼请求是综合性的,既包括确认之诉,又包括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赋予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地产在存在不同处理意见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分割,对这一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份额胡某不予认可。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胡某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地产的产权25%份额归胡某所有。诉讼过程中,胡某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胡某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地产的产权40%份额归胡某所有。胡某于2016年9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涉案房地产的产权没有黄某2的份额;2.依法分割胡某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地产的产权80%份额归胡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黄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黄某1与案外人吴锦明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吴锦明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黄某1,转让价为31.5万元,黄某1于2012年6月8日前支付订金3万元,余款28.5万元在双方于国土局签订合同并正式受理后支付。同年7月9日,黄某1、黄某2与案外人吴锦明、胡桂琼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小榄办证大厅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吴锦明、胡桂琼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黄某1、黄某2。此后,黄某1、黄某2于同年8月23日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土地证号为国(2012)易05016**,房产证号为02××810212061482],登记情况反映涉案房地产由黄某1、黄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胡某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准予胡某与黄某1离婚。后双方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8日生效),就准予胡某与黄某1离婚部分判决维持原判(不含其他部分改判内容)。在该案中,黄某1曾辩称涉案房地产“与黄某2共有,被告向黄宝华、梁凤英借款19万元”;在庭审中又就本案涉案房地产的购房款项来源称“11万元是我父亲转账给我购买,8万元是向凤姐借款”。黄某1、黄某2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地产由其父母实际出资23.5万元(现金3万元及转账20.5万元),黄某2出资8万元(黄焕兴代黄某2支付1万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和广发银行流水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反映,黄某1曾于2012年7月9日分别收到黄宝华、袁海明转账支付11万元和6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6月9日分别收到黄宝华转账支付1.3万元、2.2万元,于2012年10月7日收到黄焕兴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7月30日、12月11日、12月12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收到黄某2转账支付0.3万元、1万元、4万元、0.5万元、1.7万元。同时,上述证据反映,亦存在黄某1向黄某2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胡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胡某提交的广发银行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反映,在2012年8月8日至8月10日间,胡某曾5次向黄某1转账支付合计55万元。黄某1、黄某2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黄某1、黄某2提交的出资购房协议反映,该协议由黄某1、黄某2与黄宝华、袁海明签订,没有落款日期,主要内容为四人约定:由黄宝华、袁海明与黄某2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地产(购买价款31.5万元),产权由黄某1、黄某2各占一半,购房事宜由黄某1负责,具体出资分配为黄宝华、袁海明出资23.5万元,黄某2出资8.5万元,留0.5万元用于过户办证等费用。黄某1、黄某2提交的协议反映,该协议由黄焕兴与黄某2签订,没有落款日期,主要内容为二人约定:黄焕兴为方便子女日后入读升平小学,出资1万元供黄某2购买涉案房地产,黄某2须将黄焕兴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地产内。胡某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黄某1、黄某2确认上述证据形成于2016年7月。另据黄某1、黄某2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涉案房地产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分别为定金3万元,2012年6月29日、7月9日、9月4日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13.5万元。黄某1、黄某2当庭述称,支付转让价款时曾使用向梁凤英所借3.5万元借款垫付;黄某1、黄某2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很难完全分清各笔款项的用途。胡某当庭述称,据黄某1称,其父母曾向其借款,黄某1所收到其父母转账支付的款项可能是归还借款或其他用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登记于黄某1、黄某2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取得于胡某与黄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财产权利归属问题,双方各有主张。胡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地产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与黄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黄某2没有出资,故涉案房地产属其与黄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黄某2没有相应的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2则主张,购买涉案房地产由其父母及黄某2出资,其中登记于黄某1名下的产权份额系由其父母赠与给黄某1,属黄某1个人所有,不属其与胡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而登记于黄某2名下的产权份额属黄某2所有。结合双方上述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地产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议关键在于其出资情况。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合同订立情况看,系先由黄某1与原权利人之一的吴锦明订立合同,然后再由黄某1、黄某2与吴锦明、胡桂琼在国土部门签订正式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完成交易。即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反映,该交易主要由黄某1经手,但黄某2亦参与了签订正式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先期支付的定金3万元,双方均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及真实的出资人。其次,黄某1、黄某2提交的证据反映,其父母及黄某2确曾在购买涉案房地产期间及此后一段时间内向黄某1支付款项若干。但鉴于收付款双方的特殊关系,在没有充足有效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相关款项的性质或用途无法确定。即相关款项是否用于购房,若是用于购房则其中其父母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出借借款或者归还借款,均不能明确。至于黄某1、黄某2提交的出资购房协议和协议,因均形成于胡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认定。因此,黄某1、黄某2主张涉案房地产全部由其父母及黄某2出资,缺乏充足的证据充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同时,因胡某也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具体的出资情况或者排除黄某1、黄某2主张存在的可能性,特别是黄某2出资的可能性,故胡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地产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与黄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黄某2没有出资,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因作为关键事实的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出资情况无法查明,双方对此所提的主张均未经一审法院采纳和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依据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地产属黄某1、黄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中属黄某1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其与胡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因胡某主张黄某1恶意霸占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以此为由主张黄某1在分割上述夫妻共有财产时少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房地产中属黄某1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与胡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其与胡某各享有涉案房地产25%的份额。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可就涉案房地产的分割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或在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涉案房地产,并按各自所占份额分配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黄某1、黄某2名下位于中山市××路××金菊××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国(2012)易05016**,房产证号为02××810212061482]中属黄某1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胡某和黄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胡某和黄某1各享有上述房地产25%的份额);二、胡某和黄某1、黄某2任意一方均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上述房地产,并按各自所占份额(胡某和黄某1各25%,黄某250%)分配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后);三、驳回胡某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胡某负担1338元(胡某已付5350元),黄某1、黄某2负担4012元(该款黄某1、黄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黄某1、黄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胡某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审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531号案材料,拟证明在该案中黄某2确认与黄某1一直存在款项往来,并确认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黄某1转账支付的40000元,可知黄某1、黄某2称黄某2出资80000元用于购房没有事实依据。黄某1、黄某2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胡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诉讼案即本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案中,胡某提交了其名下的广发银行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一组以及手写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黄某1于2012年8月至9月向胡泽洪提供借款70万元,该款项均来自于胡某向黄某1的转账支付款项,本院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账务证明申请书与胡某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第4组证据一致,胡某在该次庭审中称,胡某在购买涉案房地产期间曾汇款55万元以及7.3万元给黄某1支配,即是黄某1购买涉案房地产款项。二、黄某2、黄某1与案外人吴锦明、胡桂琼于2012年7月9日在中山市国土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6万元。三、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胡某称黄某1、黄某2与案外人吴锦明、胡桂琼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款,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黄某2根据该无效合同不得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经查,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确实明显低于黄某1与吴锦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金额,系通常所称的“阴阳合同”。但即使黄某1、黄某2等人存在避税故意,亦仅导致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全部无效,交易当事人参与交易并达成的其他合同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仍应认定为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2参与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上诉主张黄某2不得根据该合同享有涉案房地产权利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地产均由黄某1出资购买,并无黄某2的产权份额,依据是在购房期间胡某向黄某1转账支付55万元及7.3万元。经查,在本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案中,胡某亦以同样的转账证明为据主张系通过黄某1向胡泽洪借出款项并已实际支付,胡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其在后的陈述即本案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认定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不实陈述行为,亦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真实出资人。胡某主张涉案款项均由黄某1支付,故涉案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恶意霸占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的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正确。在涉案房地产出资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依据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地产由黄某1、黄某2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其中黄某1所占二分之一份额由黄某1、胡某平均分割,即各享有25%份额,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胡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其系诉请按1:4的比例确认黄某1、胡某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份额,并未提出独立的分割共有物请求,可知本案系一起确认之诉,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一并处理共有物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各共有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房地产并按份额分割拍卖所得价款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黄某1、黄某2已预交50元,胡某已预交5350元),均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