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张友荣、陈继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张友荣,陈继桂,邵琨,朱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1982年6月19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友荣,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陈继桂,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住荆州市沙市区。系张友荣的妻子。被告:邵琨,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荆州市沙市。被告:朱学军,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张友荣、陈继桂、邵琨、朱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振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被告张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桂、邵琨、朱学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524.37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405.21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琨、朱学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友荣、陈继桂系夫妻,二被告在荆州市沙市区××林场××号经营巧巧针织内衣厂,从事针织内衣生产。2015年4月,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因购买布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邵琨、朱学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友荣、陈继桂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不按归还借款本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张友荣、陈继桂承担,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邵琨、朱学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琨、朱学军自愿为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向原告借款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0万元,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10万元转入被告张友荣在原告处开户的个人银行帐户。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友荣尚欠借款本金77524.37元及利息20405.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友荣、陈继桂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邵琨、朱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依法提出上述诉求,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友荣答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属实。我申请贷款是做布料生意,现在生意情况不是很好,由于外面债务一直没有收回来了,我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贷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一点利息。被告陈继桂、邵琨、朱学军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夫妻,二被告在荆州市沙市区××林场××号经营巧巧针织内衣厂。2015年4月,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因购买布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友荣、陈继桂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邵琨、朱学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琨、朱学军为被告张友荣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10万元转入被告张友荣的银行帐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友荣尚欠借款本金77524.37元及利息2040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张友荣、陈继桂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友荣、陈继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邵琨、朱学军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邵琨、朱学军应按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荣、陈继桂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7524.3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0405.21元,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7752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琨、朱学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张友荣、陈继桂、邵琨、朱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振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