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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670号原告李某,女,1925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李某次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赤峰市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3,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以前原告在次子张某1家生活了15个半月,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用原告的工资支付,多不退少不补。被告持有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没有按原告的工资数给付原告,少给付了原告5800元(原告每月工资1858.77元×15.5个月-已给付23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请求被告支付少给付的赡养费5800元。被告张某3辩称,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工资总计为26382.4元,其中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工资为12542.16元(8个月×1567.7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567.77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工资为13840.77元(7.5个月×1858.7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858.77元),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折确实在我手里,我应该在原告工资中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我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还余3382.4元,但2015年至2016年度我给原告支付了取暖费1168.02元,支付了医保费430元,支付了疏通下水道款100元,要求将我的垫付款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次子张某1家生活了15个半月,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根据原告、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约定,应从原告工资卡中支付原告工资抵顶原告此期间生活费给原告,以后原告在谁家生活,当月工资抵顶生活费,多不退少不补。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总计为26382.4元,其中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工资为12542.16元(8个月×1567.7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567.77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工资为13840.77元(7.5个月×1858.7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858.7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130元,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次子张某1家生活了15个半月,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总计为26382.4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尚有3382.4元没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130元,自2016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300元,因该款系原告生活费的组成部分,对于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应支付部分,应从被告应支付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给原告支付了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费1168.02元,支付了疏通下水道款100元,要求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3125.73元(26382.4元-23000元-130元÷12个月×11个月-300元÷12个月×5.5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张某3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程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雷兆彬 来源:百度“”